(2013)临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安明与马兴江、马兴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明,马兴江,马兴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陈安明。委托代理人白骞,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兴江。委托代理人韩其均,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兴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安明与被告马兴江、马兴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马兴江委托代理人韩其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兴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马兴江驾驶鲁V×××××号轿车,沿沂山路由东向西行至龙泉路口左转弯时,与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75306.16元。被告马兴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马兴江系购买马兴海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马兴江是实际车主,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马兴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马兴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马兴江驾驶鲁V×××××号轿车,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安明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安明、李元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兴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安明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九医院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42124.76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陈安明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15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疗费为陆佰圆。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圆。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陈安明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584元(70.56元/天X150天),护理费2666.4元(44.44元/天X60天),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X49天),其他损失有二次手术费6000元,休治期医疗费1070.5元,复印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6935.66元。另查明,被告马兴江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还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陈安明赔偿款10000元。被告马兴江已支付原告陈安明赔偿款297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兴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安明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兴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安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兴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兴江系购买被告马兴海车辆,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马兴江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安明主张其系山东临朐泰和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117.03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安明医疗费42124.76元,误工费10584元,护理费2666.4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休治期医疗费1070.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4915.66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0000元,余款5491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兴江赔偿原告陈安明其他损失共计2020元的70%,计款1414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2975元,超额支付1561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被告马兴海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被告马兴江负担1408元,原告陈安明负担27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马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