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利强、刘勇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强,刘勇,黄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5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利强,农民。2012年8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勇,无业。2005年7月因犯转移赃物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钢,无业。201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伟利,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7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利强、刘勇、黄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军路、陈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利强、刘勇、黄钢及辩护人林小映、罗央芬、张伟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周利强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1月初某日晚,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利强在慈溪市逍林镇振兴村周塘东街其家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王某。2013年1月23日前后某日晚,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利强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王某。2013年1月26日12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利强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和少许疑似毒品麻黄素(共计净重0.4064克)贩卖给王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周利强家中查获可疑晶体若干(净重20.3128克)、可疑药丸若干(净重1.9326克)、可疑物1包(净重4.6408克)、可疑植物1盒(净重1.2738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除可疑植物1盒检出芬美曲嗪成份外,其余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周利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被告人刘勇。(二)被告人刘勇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1月25日21时左右,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勇至慈溪市逍林镇振兴村周塘东街周利强家中,以人民币5800元的价格将约19克冰毒贩卖给周利强。2013年1月26日20时左右,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勇至上述地点,欲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1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9.3042克)贩卖给周利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刘勇驾驶的浙B×××××号轿车内查获疑似毒品麻黄素5包(净重4.7150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刘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被告人黄钢。(三)被告人黄钢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刘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钢称有“朋友”欲向其购买50克冰毒,被告人黄钢答应后即积极寻找毒源。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钢、刘勇及其“朋友”陈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杭州湾大酒店门口,被告人黄钢至该酒店内,从“金某”(另案处理)处取得毒品后,在该酒店门口欲与陈某交易时,侦查人员当场将其抓获,并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48.9558克)。次日,民警在将被告人黄钢押至慈溪市看守所收监时,又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0.2549克)、可疑药丸2粒(净重0.1899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查获的可疑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利强、刘勇、黄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利强、刘勇均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勇、黄钢均系累犯,被告人黄钢又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利强、刘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黄钢辩称毒品不是其的,其也不是与陈某交易毒品,而是帮被告人刘勇购买毒品。其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辩护人林小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利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周利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利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利强贩卖毒品对象仅为一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4)被告人周利强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数量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理。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利强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刘勇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黄钢,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勇犯罪的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贩卖对象为同一人,且被告人刘勇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勇最大限度地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伟利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钢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黄钢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主要理由:(1)被告人黄钢系代购毒品;(2)被告人黄钢在此次犯罪活动中未谋取任何利益;(3)没有证据证明下家是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下家购买毒品是用于吸食;(4)被告人黄钢此次犯罪存在犯罪引诱;(5)被告人黄钢主观恶性小、社会危险性不大,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综上,根据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周利强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3年1月初某日晚,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利强在慈溪市逍林镇振兴村周塘东街其家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2013年1月23日前后某日晚,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利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3.2013年1月26日12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利强在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和少许疑似毒品麻黄素(共计净重0.406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并从被告人周利强家中查获可疑晶体若干(净重20.3128克)、可疑药丸若干(净重1.9326克)、可疑物1包(净重4.6408克)、可疑植物1盒(净重1.2738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除可疑植物1盒检出芬美曲嗪成份外,从其余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周利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刘勇。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初某日晚,其电话联系向周利强购买毒品,周利强在慈溪市逍林镇振兴村周塘东街他家门口,贩卖给其1小包冰毒。同月23日前后某日晚,周利强在上述同一地点,贩卖给其1小包300元的冰毒。为协助警察抓捕周利强,同月26日12时许,其当着警察的面,打周利强电话,向他购买300元的冰毒和麻黄素。后其至周利强家门口,将300元钱给了周利强,周利强将1小包冰毒和少量麻黄素的混合物给了其,交易完成后,警察将周利强当场抓获。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利强后,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被告人周利强贩卖给王某的疑似冰毒和麻黄素1包;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利强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周利强身上搜得人民币300元及白色Jugate牌移动电话机1部;对被告人周利强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振兴村周塘东街的住房进行搜查,在其住房二楼卧室柜子的抽屉中搜得疑似冰毒2包、疑似冰毒和麻黄素若干、疑似麻草若干、黑色电子秤1台。上述物品除人民币300元已发还外,其余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上述扣押的疑似毒品经检验:贩卖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0.3620克,可疑药丸半粒,净重0.0444克;搜得的可疑植物1盒,净重1.2738克,可疑物1包,净重4.6408克,可疑药丸若干,净重1.9326克,可疑晶体若干,净重20.3128克。扣押的上述毒品,除可疑植物1盒检出芬美曲嗪成份外,从其余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毒品均已被上交。4.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周利强与证人王某之间的手机通话相关信息,该相关信息与二人向公安机关所作供述、陈述的经过基本吻合。5.人员概要情况,证实:被告人周利强于2012年8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利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被告人刘勇。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利强被抓获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利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周利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王某打电话向其购买200元的冰毒,其在家门口和王某进行了毒品交易。其被抓的前几天的一个晚上,王某打电话向其购买300元的冰毒,其在家门口将1小包冰毒给了王某,对方讲,钱欠一下,其同意了。同月26日12时许,王某打电话,向其购买300元的冰毒加麻黄素,王某到其家门口,双方毒品交易完成后,其被民警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刘勇贩卖毒品的事实2013年1月25日21时左右,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勇至慈溪市逍林镇振兴村周塘东街被告人周利强家,以人民币5800元的价格将约19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周利强。2013年1月26日20时左右,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勇至上述同一地点,欲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1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9.3042克)贩卖给被告人周利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勇驾驶的浙B×××××号牌轿车内查获疑似毒品麻黄素5包(净重4.7150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刘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黄钢。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利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25日晚上,经事先电话联系,刘勇到其位于慈溪市逍林镇振兴村周塘东街的家中,将20克冰毒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其用电子秤称过,冰毒有20克。同月26日其被警察抓获。当天晚上,刘勇打电话称,有一批新货到了,要卖给其20克冰毒,为配合警察抓获刘勇,其让刘勇到家中交易,其准备了6000元钱便与警察回到家中等待刘勇,刘勇到其家后,二人刚要交易,便被警察抓住了。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勇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勇的人身及其驾驶的轿车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刘勇身上搜得诺基亚牌E63、E61型移动电话机各1部、苹果5移动电话机1部,疑似冰毒1包,重约20克;对被告人刘勇驾驶的轿车进行搜查时,在该车驾驶室门边处搜得疑似麻黄素5包,共50粒。上述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上述扣押的疑似毒品经检验,贩卖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19.3042克,搜得的可疑药丸5包,净重4.7150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扣押的上述毒品均已上交。4.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刘勇与被告人周利强之间的手机通话相关信息,该相关信息与二人向公安机关所作供述、陈述的经过基本吻合。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勇被抓获后,经用胶体金法对其尿样进行检测,被告人刘勇的尿样呈阴性。6.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刘勇的前科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勇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黄钢。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勇被抓获的情况。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勇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刘勇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1月25日晚上,“祥子”(指被告人周利强)打电话向其购买“20个东西”(指20克冰毒),后其开车到“祥子”位于慈溪市逍林镇的家里,将毒品给了“祥子”,“祥子”用电子秤称了一下,不到20克,便给了其5800元钱。同月26日,“祥子”再次打电话向其购买20克冰毒,其开车到“祥子”家后,刚要与“祥子”交易,就被民警当场抓获了。(三)被告人黄钢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刘勇给被告人黄钢打电话,称有“朋友”欲向其购买50克冰毒,问被告人黄钢有没有冰毒,被告人黄钢答应后,便与之前向其贩卖过毒品的“金某”(另案处理)联系,得知“金某”有冰毒后,被告人黄钢与被告人刘勇通过电话就毒品交易进行了约定。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钢、刘勇及其“朋友”陈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杭州湾大酒店门口,被告人黄钢至该酒店内,从“金某”处取得毒品后,在该酒店门口欲与陈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48.9558克)。次日,民警在将被告人黄钢押至慈溪市看守所收监时,又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包(净重0.2549克)、可疑药丸2粒(净重0.1899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查获的可疑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勇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27日上午,黄钢打其电话询问他老婆的消息,其想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黄钢,便称可以帮忙打听,并借机称,有朋友想要“东西”(指冰毒),问黄钢有没有,他说百分之百的有,双方约定下午再联系。当日下午,黄钢再次打电话询问他老婆的消息,其为取得黄钢的信任,便称在东方明珠KTV见过她,后其又提到朋友要购买冰毒的事情,黄钢说在天地宾馆见面,其便开车和作为其“朋友”的警方人员陈某去了约定地点,后来黄钢又改在金南小区见面。在金南小区,黄钢上车后,向陈某要钱,称去拿货,但陈某以未见到货为由拒绝,黄钢先后让其开车去魅力金座停车场、新天渡大酒店,最终开到了杭州湾大酒店门口,在此过程中,黄钢两次要陈某先付钱或者先付5000元钱,但均被陈某拒绝。停车后,黄钢让其和陈某在车上等候,黄钢独自进了杭州湾大酒店内。过了一会,黄钢来到了车的后车位,从口袋里掏出一包东西,并向陈某要钱,这时警察过来将其和黄钢抓住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协警。刘勇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后,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的黄钢。2013年1月27日下午,刘勇与黄钢电话联系,称有朋友要买50克毒品,问黄钢有没有,黄钢回答说百分之百能搞到。二人约定在慈溪市天地宾馆交易。其充当刘勇的“朋友”,与刘勇驾车去了交易地点。但黄钢又将见面地点改为金南小区,黄钢上了他们的车后,先是要求去魅力金座停车场,后又提出去新天渡大酒店,在此过程中,黄钢要其先付钱,但其以未见到毒品,担心被骗为由拒绝,最后黄钢要求把车开到杭州湾大酒店门口。停车后,黄钢再次让其先付钱,他再进去拿货,但仍被其拒绝,黄钢只好答应先去拿毒品。过了大概十分钟,其让刘勇给黄钢打电话催一下,黄钢说他已经下来了。其见到黄钢双手插在上衣口袋内,黄钢上车后,让刘勇赶紧开车去外面交易,刘勇刚要开车,其便给外面的便衣警察发暗号,警察冲上来将黄钢抓住了。后来其听警察说,黄钢被抓时,从口袋里拿出一个信封扔在了车座上,信封内装有一大袋冰毒。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钢被抓获后,公安民警对其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得步步高牌移动电话机1部;在其乘坐的汽车座位上搜得一个信封,信封内装有疑似冰毒1包,重约50克。2013年1月28日,公安民警在将被告人黄钢押至慈溪市看守所收监时,又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晶体1包、可疑药丸2粒。上述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上述扣押的疑似毒品经检验:贩卖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48.9558克,从被告人黄钢身上查获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0.2549克,可疑药丸2粒,净重0.189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扣押的上述毒品均已上交。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钢被抓获后,经用胶体金法对其尿样进行检测,被告人黄钢的尿样呈阳性。6.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黄钢与被告人刘勇之间的手机通话相关信息,该相关信息与二人向公安机关所作供述、陈述的经过基本吻合。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钢的前科劣迹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钢被抓获的情况。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钢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黄钢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3年1月27日下午,其打电话问“阿勇”(指被告人刘勇)是否知道其老婆的下落,“阿勇”说帮忙打听一下,之后“阿勇”说,到年底了,想赚点钱,要买50克毒品,其回答说要联系一下。由于其向“金某”买过毒品,知道“金某”有毒品,其便给“金某”打电话。“金某”称毒品是有的,每克270元,要先付钱。之后其给“阿勇”打电话称毒品已经联系好了。“阿勇”称,有个朋友要买冰毒,其提出在天地宾馆见面,后又改在金南小区见面,其上了“阿勇”开的车子,看到车内坐着一个陌生男子(指证人陈某),其先后让“阿勇”开车到魅力金座、新天渡大酒店,最后到了杭州湾大酒店门口。其让“阿勇”的朋友先付钱,但对方不同意。停车后,其到杭州湾大酒店二楼的过道,“金某”给了其一个装有冰毒的信封,下楼后,其进了“阿勇”的车子,这时警察过来将其抓住了,其将装有冰毒的信封扔在了车座位上。针对被告人黄钢及其辩护人张伟利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本案中,经审理查明,首先,被告人刘勇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黄钢贩卖毒品,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钢,而与之电话联系,介绍朋友向被告人黄钢购买毒品,被告人黄钢予以承诺并联系毒源,由此双方就毒品交易达成合意;其次,被告人黄钢从上家取得毒品后,以自己的名义独自携带毒品与购毒者进行交易,其间并多次向购毒者索要毒资。故此,被告人黄钢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毒品交易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针对被告人黄钢及其辩护人主张被告人黄钢的行为系代购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刘勇、证人陈某均证实与被告人黄钢电话联系明确是向被告人黄钢购买毒品,而非委托被告人黄钢向他人购买毒品,而就被告人黄钢而言,其自始至终也未向被告人刘勇及证人陈某表示其系为二人代购毒品。故此,被告人黄钢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人黄钢供述,其毒品系从“金某”处取得,本案中的通话清单亦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黄钢与其所供的“金某”之间确有多次手机通话,但该节事实并不足以影响前述对被告人黄钢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并未限定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行为人有偿转让毒品即可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否获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由于被告人黄钢的行为系贩卖毒品而非代购毒品,故此,辩护人张伟利提出被告人黄钢并未牟利及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利强、刘勇、黄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数量均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钢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利强、刘勇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罗央芬、张伟利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周利强、刘勇、黄钢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查获的毒品、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依法均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周利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利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黄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随案扣押的被告人周利强、刘勇、黄钢所有的供犯罪所用工具移动电话机共五部、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违禁品冰毒、麻黄素及含有芬美曲嗪成分的植物一盒共计101.9862克(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金 荣代理审判员 潘 效 国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