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博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20-04-29

案件名称

朱其福、朱其禄、朱其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其福;朱其禄;朱其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博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朱其友,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其禄,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其福,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其友、朱其禄、朱其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彤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被告人朱其友、朱其禄、朱其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15时许,因山岭纠纷,被告人朱其友与朱某1、朱某2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朱其友便伙同被告人朱其福、朱其禄等人分别持铁水管、木棍追打朱某1、朱某2致伤。经鉴定:朱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朱某2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朱其友、朱其禄、朱其福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3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其友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朱其禄、朱其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朱其友、朱其禄、朱其福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提出因被告人朱其友、朱其禄、朱其福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46364.08元,误工费1516.67元,护理费151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3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元,合计178417.42元。 被告人朱其友、朱其禄、朱其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1的请求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5时许,因山岭纠纷,被告人朱其友与在玉铁铁路博白县沙河镇霞岭村天地队沙塘路段工地施工的朱某1、朱某2发生冲突,被人劝散后,被告人朱其友便伙同被告人朱其福、朱其禄等人,分别持铁水管、木棍追打朱某1,致使朱某1脑震荡、颅底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朱某2脑震荡。经法医鉴定:朱某1的伤情属于轻伤;朱某2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其友、朱其禄、朱其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朱某1的陈述及其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伤情照片,证人王某、朱某白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其友、朱其禄、朱其福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受伤后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先后到该博白县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广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进行检查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1874.29元;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朱某1与其老婆黄彩裙是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玉铁铁路第四项目经理部合同工人,每人每月工资3500元,朱某1误工费为1516.67元;朱某1住院期间由老婆黄彩裙护理,护理费为1516.67元;朱某1请求交通费3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就医地点、陪护人数等,酌情支持800元;请求营养费5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根据朱某1受伤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朱某1经济损失合计为18227.63元。朱某1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但被告人朱其友、朱其禄、朱其福的亲属愿意代为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经济损失2万元,并将款交至本院。有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其友、朱其禄、朱其福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3人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其友、朱其禄、朱其福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其友、朱其禄、朱其福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朱某1持械追打朱某1致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其禄、朱其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朱其友、朱其禄、朱其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朱其友朱其禄、朱其福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被告人朱其友、朱其禄、朱其福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万元,已超出法律规定和原告人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的损失额18227.63元,鉴于被告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被告人朱其友、朱其禄、朱其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其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朱其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朱其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朱其友、朱其禄、朱其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经济损失一万八千二百二十七元六角三分(被告人朱其友、朱其禄、朱其福家属自愿代为赔偿二万元,该款已交至本院)。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长 邹异仁审判员沈洁虹人民陪审员汤学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燕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