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任洪山与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山,杜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387号原告任洪山。被告杜峰。原告任洪山与被告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23日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长时间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杜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3日,被告杜峰向原告任洪山借款10000元。至2008年4月13日原告催要,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任洪山现金壹万元(10000元)整。(注:2007年2月23日借)杜峰08.4.13”。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其还款时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洪山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国 庆审 判 员 贾 乐审 判 员 赵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