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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仁和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和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4月9日生于四川省盐源县,彝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四川省盐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1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翻译人员陆某,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族宗教事务局工作人员。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陆政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从四川省盐源县到攀枝花市打工未果。2013年7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仁和区福田镇境内的观音岩水电站项目部江南公司职工宿舍房外,趁无人之机,将杜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蓝色钱江150-12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东区大渡口攀钢家属区停车场处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民警抓获,并将本案移送给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经攀枝花市仁和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6364元。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对被盗摩托车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杜升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3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天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 颖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