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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林启才,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理人:汪某乙,汪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刘中银,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李铭山,无为县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2013)无民一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启才,被上诉人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银、李铭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在原审诉称:其与汪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4月21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丙。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初开始分居。2010年8月9日其起诉要求与汪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4月19日其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没有超过六个月为由而驳回起诉。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双方关系仍没有好转,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整整四年。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汪某丙由汪某甲抚养。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汪某乙在原审代为辩称:1、其一直致力于双方和好,如果杨某某坚持要求离婚,需一次性给付以下的各项费用,才同意离婚。2、汪某丙由其抚养,杨某某需一次性给付汪某丙抚养费共计174000元。3、汪某甲现在患上了精神疾病,为其看病所欠下的20000元债务应由杨某某负担。4、双方结婚时所购买的30000元手饰应留给婚生子汪某丙。5、结婚时汪某甲给付杨某某的礼金10000元应全部返还。6、杨某某离家出走时带走全部财物共计4万多元应还给汪某甲。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和汪某甲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2月14日补办结婚证,2006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丙。2010年8月9日杨某某起诉要求与汪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4月19日杨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没有超过六个月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为依据而裁定驳回起诉。在该院载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夫妻关系也没有得到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汪某甲精神状况越来越差,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为此支付医疗费用计6065.56元。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于2010年8月9日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1年4月19日杨某某二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没有超过六个月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为依据而裁定驳回起诉。现杨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对杨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汪某丙一直随汪某甲生活,汪某丙继续由汪某甲抚养有利于汪某丙的成长,现汪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汪某乙表示愿意抚养汪某丙及照顾汪某甲今后的生活,但汪某乙已满77周岁,年岁已高,杨某某按500元/月的标准负担汪某丙抚养费较为适宜,汪某甲法定代理人汪某乙要求杨某某按1000元/月负担汪某丙抚养费的标准较高,不予支持。杨某某表示将其所有的在汪某甲处的陪嫁物品归婚生子汪某丙所有,该主张系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支持。汪某甲因病治疗支出费用6065.56元,上述费用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后,杨某某作为汪某甲的妻子有承担部分医疗费的义务,故杨某某应当承担的医疗费计3000元。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鉴于汪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杨某某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杨某某给予汪某甲20000元的经济帮助较为适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杨某某与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汪某丙由汪某甲抚养,杨某某按500元/月的标准负担汪某丙抚养费,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汪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一次给付汪某丙当年的抚养费。三、杨某某所有的在汪某甲处的陪嫁物品归婚生子汪某丙所有。四、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汪某甲医疗费3000元。五、杨某某给予汪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杨某某负担。杨某某上诉称:结合杨某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经济水平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抚养费500元/月过高,应按200元/月的标准给付抚养费。杨某某无固定职业和住所,以在外打工维持生计,无能力给予汪某甲经济帮助,一审判决杨某某给予汪某甲经济帮助既无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汪某甲答辩称:1、一审判决孩子归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汪某乙进行抚养不符合法律规定,孩子应该由杨某某来抚养。一审判决杨某某给付的抚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2、汪某甲患精神病,一审判决杨某某给予其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本案双方婚生子汪某丙应由谁抚养的问题,男方虽有异议,但其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该争议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一审对抚养费和经济帮助的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