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管纪雷诉李志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纪雷,李志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初字第995号原告管纪雷,男,1984年6月22日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威县。被告李志强,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人,农民,现住威县。原告管纪雷诉被告李志强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管纪雷于2013年8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庆铎独任审判,书记员郭新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纪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纪雷诉称,经协议原告租给被告建筑所需模板,施工完毕后,被告应付清租费,而被告李志强只付4300元,现还欠原告租费4350元。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模板租赁费43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志强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李志强书写欠条一份,以及李志强在07、08、09、10、11、12年的还款收据共计六份。根据原告陈述、庭审调查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管纪雷经营建筑模板租赁生意,2003年被告李志强租赁原告模板租赁费共计8650元,2003年12月19日被告李志强书写欠条一份。2007年1月22日被告还款600元,2008年2月4日被告还款200元,2009年1月18日被告还款200元,2010年2月9日被告还款1000元,2011年1月22日被告还款1500元,2012年1月22日被告还款800元,上述六次还款均有收款收据。此后,剩余款项4350元,被告不再偿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依照债权的内容实现给付的权利。承租人即本案被告李志强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管纪雷模板租赁费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庆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郭新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