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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三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默勒夫电气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默勒夫电气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三初字第83号原告广东顺德默勒夫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骏飞、龚家晴,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家亮,男,汉族,1982年1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广东顺德默勒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勒夫电气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默勒夫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家晴,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默勒夫电气公司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母线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母线槽并进行安装,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合同约定供应货款金额为2485948元,母线数量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对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确认为2552195.68元,其中被告只支付了1093079.3元,至今尚欠1459116.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459116.38元及违约金1387619.68元(从2012年1月13日起每日按未付款的0.3%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5日,以后按此标准顺延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太公司辩称,对本金部分我们认可,对违约金部分我们认为约定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当减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中太公司与原告默勒夫电气公司签订《母线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母线槽并进行安装,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合同约定供应货款金额为2485948元,母线数量按实际数量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货款总额为2552195.68元,其中被告已付款1093079.3元,尚欠1459116.38元。以上事实被告中太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母线供货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成供货义务,并经过了双方的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而本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母线供货安装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自迟延付款之日起3天后开始计算违约金,须每天向供方赔付到货母线而未付款的0.3%作为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3日起,每日按未付款的0.3%计算违约金,被告对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没有异议,只是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适当调整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延期付款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拖欠货款数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默勒夫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9116.38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默勒夫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4元,由原告广东顺德默勒夫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德璋审判员  张建民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