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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二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与张居安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张居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王赞兴,该储备库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居安。委托代理人:张谦,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种峰,灵宝市13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因与被上诉人张居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泽,被上诉人张居安的委托代理人张谦、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1日,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以粮食储备资金不足为由,分两次从张居安处借得现金270000元,分别给张居安出具了150000元和120000元的两张借据,约定月息1分。后经张居安多次催要,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未能及时还本付息,引发诉讼。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法达成。原审法院认为:张居安与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为张居安出具的借据为证。张居安要求河南国家粮食储备库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偿还张居安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59400元(利率按月息1分计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日,以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限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1元,由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宣判后,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借款利息计算错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偏高,月息应按5厘计算。再则,应当代为扣缴利息税(利息的20%即5940元)。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居安辩称:上诉人所称利息按月息5厘计算和代扣代缴利息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以资金困难为由,从张居安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张居安要求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还本付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双方月息1分的约定,判令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而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上诉要求按月利率5厘计算利息,因其不能提供相关事实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代扣代缴利息税的上诉意见,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未提供相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1元,由上诉人河南灵宝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旭飞审判员  乔建刚审判员  白彦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郭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