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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高振侠与冯超、冯佩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侠,冯超,冯佩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高振侠,女,1953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全,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超,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冯佩强,男,1953年9月3日生,汉族。(与冯超系父子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号。负责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振侠诉被告冯超、冯佩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侠、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冯超、冯佩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侠诉称,2011年9月14日,被告冯超驾驶冀B×××××号轿车在龙泽路与朝阳道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振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冯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振侠无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1709.81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46333元(2500元/月÷30天×5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伤残赔偿金82172元(2054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7344.81元(其中包括被告冯超先期垫付医疗费55579.02元以),实际损失131765.79元。后就赔偿事宜双方不能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冯超、冯佩强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我先期垫付55579.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口头辩称,本案被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该车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它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冯超驾驶冀B×××××号轿车在龙泽路与朝阳道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振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SGNo0119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振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振侠被送到安康医院进行检查,后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于2011年10月7日出院,住院23天。后,于2012年9月18日第二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住院20天,两次共住院43天。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委托,2013年3月2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1236号临床鉴定,原告高振侠的伤情被评定为玖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1678.11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31670.5元(20543元/年÷12月÷30天×5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伤残赔偿金82172元(20543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60260.61元,其中包括被告冯超先期垫付的55579.02元。经查,肇事车辆冀B×××××号车实际车主为冯佩强,冯佩强与冯超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SGNo0119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4000元为宜。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4260.61元。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冯佩强、冯超共同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属于被告冯佩强、冯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振侠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振侠各项损失合计44260.61元;三、被告冯超先期垫付的55579.02元,由原告高振侠返还给被告冯超。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及返还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高振侠108681.59元,给付被告冯超垫付款55579.0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962元,原告高振侠自负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杨 帅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