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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与陈某某、潘某某、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陈军,潘利辉,廖国俊,张义华,潘远洋,方世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住所地: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丽水青城青城玫瑰苑商业街******号。负责人宋康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传本,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宋天富,该行信贷员。被告陈军。被告潘利辉。被告廖国俊。被告张义华。被告潘远洋。被告方世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都江堰支行)与被告陈军、潘利辉、廖国俊、张义华、潘远洋、方世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都江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龙传本、宋天富、被告陈军、潘利辉、廖国俊、张义华、潘远洋、方世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都江堰支行诉称,被告陈军、潘利辉夫妻为解决家庭农业综合经营的资金困难,以陈军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廖国俊、张义华、潘远洋、方世兰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各方协商同意后,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陈军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约定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循环使用,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廖国俊、张义华、潘远洋、方世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10月12日向被告陈军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归还后,被告陈军又于2010年10月10日自助在柜员机上提取了借款50000元,年利率6.903%(基准利率为5.31%),到期日为2011年9月9日。现该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陈军、潘利辉夫妇仅于2010年12月31日归还了截至2010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691.49元。截止2013年8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共15091.26元,被告廖国俊、张义华、潘远洋、方世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一、判令被告陈军、潘利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归还截止2013年月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15091.26元(本息合计65091.26元);二、判令被告陈军、潘利辉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三、判令被告陈军、潘利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判令被告廖国俊、张义华、潘远洋、方世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军辩称,借款合同是其所签,原告叫怎么签就怎么签,但卡其未领到,其系担保人,不知咱变成了借款人。被告潘利辉辩称,与被告陈军辩称一致。被告廖国俊辩称,其借过款但是别人拿走了钱,合同内容不知道。被告张义华辩称,与被告廖国俊辩称一致。被告潘远洋答辩称,当时原告告诉说只是走个过程,卡原告拿给谁不知道。被告方世兰答辩称,借款是其亲戚用了,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军、潘利辉夫妻为解决家庭农业综合经营的资金困难,以陈军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廖国俊、张义华、潘远洋、方世兰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各方协商同意后,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陈军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约定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循环使用,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廖国俊、张义华、潘远洋、方世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约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10月12日向被告陈军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归还后,被告陈军又于2010年10月10日自助在柜员机上提取了借款50000元,年利率6.903%(基准利率为5.31%),到期日为2011年9月9日。现该借款早已到期,但被告陈军、潘利辉夫妇仅于2010年12月31日归还了截至2010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691.49元。截止2013年8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共15091.26元,被告廖国俊、张义华、潘远洋、方世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欠款证明以及原告、被告陈军、潘利辉、廖国俊、张义华、潘远洋、方世兰的陈述。上述证据业经被告陈军、潘利辉、廖国俊、张义华、潘远洋、方世兰当庭质证,均认可借款事实,但认为没有合同,不知道内容,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军、潘利辉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廖国俊、张义华、潘远洋、方世兰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廖国俊、张义华、潘远洋、方世兰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因四被告均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其抗辩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潘利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借款5万元;二、被告陈军、潘利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借款5万元的利息、复息、罚息(截止2013年8月28日共计15091.26元,2013年8月2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廖国俊、张义华、潘远洋、方世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陈军、潘利辉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昌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梦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