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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卢民一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润生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瑞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一初字第414号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林生,男,1965年3月28日生,职工,住卢氏县。被告孔瑞生,又名孔润生,男,1952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孔润生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林生、被告孔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孔润生于2007年7月13日在原告下属的杜关支行借款7000元,月利率8.7‰,期限12个月,到期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孔润生辩称,借款属实,钱是为别人贷的,向别人要回即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及到期未按约还款的事实。被告孔润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孔润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孔润生于2007年7月23日在原告下属的杜关支行借款7000元,月利率8.7‰,期限12个月,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下欠本金4920元及2007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故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孔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2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7‰从2007年7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以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祝彩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