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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8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毛周洋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周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不 予 假 释 决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524号罪犯毛周洋,男,1989年4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以(2009)奉刑初字第100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毛周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自2010年6月入监至2013年6月经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10月14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罪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毛周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经审查,罪犯毛周洋因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被判处刑罚,无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执行机关提供证实罪犯毛周洋确有悔改表现及假释后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充分,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罪犯毛周洋不予以假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