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香雪家电有限公司、衢州市香雪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与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任小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香雪家电有限公司,衢州市香雪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任小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581号原告:衢州市香雪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雪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香英。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小平。被告:任小平。原告衢州市香雪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任小平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以公告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晔、姜美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香雪家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任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浙江中州硅业有限公司三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柯城支行)签订了《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编号:ext68380013492012007号),约定各方联保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法人,也与建行柯城支行签订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因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陆续为其代偿。至第一被告贷款全部结清止,原告共计为被告代偿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共计1030239.58元。原告多次后向第一、二被告追偿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第一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030239.58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9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代第一被告清偿了1030239.58元的事实;3、任小平2013年4月12日保证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任小平为原告替第一被告代偿还的1030239.58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4、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银行借款250万元经股东同意的事实;5、合同编号为ext68380013492010011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第一被告、浙江中州硅业公司与建行柯城支行签订联保合同,每家借款额度为250万元,并三方相互担保的事实;6、编号为ext6838009250201001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前述联保合同向银行提供质押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7、《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5日第一被告没有还款,银行向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的事实。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任小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浙江中州硅业有限公司三方与建行柯城支行签订了《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编号:ext68380013492012007号),约定三方各方借款额度为25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为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任何一方借款人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就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同日,原告与建行柯城支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编号:ext68380092502010011),由原告为《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数额为50万元。借款后,因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原告共代第一被告支付建行柯城支行偿还本金、利息及建行柯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共计1030239.58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小平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对原告代第一被告偿还的数额进行确认,并承诺由其个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第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衢州市香雪家电有限公司为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了清偿责任后,第二被告任小平对清偿数额进行确认,并承诺个人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代偿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有限公司、任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其自身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香雪家电有限公司代偿款1030239.58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任小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72元,由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任小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红代理审判员 吴 晔代理审判员 姜美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