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成勇军与苏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勇军,苏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376号原告成勇军被告苏展原告成勇军与被告苏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勇军诉称:2005年11月、12月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按二分计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讨借款及利息未果,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苏展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原告成勇军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苏展未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及当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5日、2005年12月15被告苏展因作生意急需资金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苏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并口头承诺按月息二分计息。借款后因双方系邻居关系,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讨借款及利息未果,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遂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展向原告成勇军借款及出具借条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债务应予清偿,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成勇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债权凭证借据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计付利息,但原告成勇军从主张债权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苏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成勇军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6日其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5元,由被告苏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郭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