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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初字第6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温州三辰蓝猫鞋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踏鞋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三辰蓝猫鞋业有限公司,北京中踏鞋业有限公司,蓝猫(福建)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初字第6556号原告温州三辰蓝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三期工业企业11号4楼。法定代表人潘丽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胜利街胜芳园小区东侧。法定代表人闫晓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华,男,1978年8月5日出生。被告蓝猫(福建)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鼎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傅维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海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三辰蓝猫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三辰蓝猫公司)诉被告北京中踏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中踏公司)、蓝猫(福建)鞋服有限公司(简称蓝猫鞋服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辰蓝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波,被告中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被告蓝猫鞋服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辰蓝猫公司诉称:我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享有第2005810号“蓝猫淘气”文字商标、第3066577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2009年1月、6月,我公司在第一被告所属动物园门店发现其销售蓝猫鞋服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兰猫”的童鞋,该鞋鞋身及包装上印有“蓝色卡通猫”图案,并配有“畅享蓝猫知识乐园”的宣传文字。该图案与我公司第3066577号图形商标的图案近似,“畅享蓝猫知识乐园”的文字则与第2005810号商标的“蓝猫淘气”文字近似。两被告的行为既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权,其擅自使用“畅享蓝猫知识乐园”宣传文字,并配以“蓝色卡通猫”图案的行为也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畅想蓝猫知识乐园”宣传文字、带有“蓝色卡通猫”图案的童鞋,并由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2、判令被告二赔偿我公司合理支出7978元;判令被告一在1182元的范围内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二被告在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影响区域内登报为原告消除影响。4、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踏公司辩称:针对被诉行为,三辰蓝猫公司已于2010年4月15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之诉,且已于2010年8月19日被裁定准予撤诉。此后,三辰蓝猫公司再未与我方联系。至今已远远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辰蓝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蓝猫鞋服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拥有涉案文字图形的著作权,著作权登记证书存在重大瑕疵,承办人和签字时间存有缺陷。2、原告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3、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畅想蓝猫知识乐园”宣传文字、带有“蓝色卡通猫”图案的童鞋,但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对此拥有何种权利,原告没有明确具体依据的法律条文。根据商标局的批复,被告使用蓝猫淘气商标合法,不侵犯其商标权。5.本案中,只有中踏公司销售的鞋是蓝猫鞋服公司生产的,三辰蓝猫公司从其他地方购买的鞋都不是蓝猫鞋服公司生产的,实际是仿冒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辰蓝猫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王宏燕获准注册了第2005810号“蓝猫淘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鞋、运动鞋、雨鞋、童装等商品,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12月13日止。2003年4月28日,广东省罗定市恒隆制衣厂获准注册了第306657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衬衫、童装、腰带等商品,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4月27日止。2003年11月20日,湖南三辰影库卡通节目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辰影库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3066577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权。2004年6月7日,三辰影库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2005810号“蓝猫淘气”注册商标的商标权。2004年10月25日,三辰影库公司更名为湖南三辰卡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湖南三辰公司)。2005年2月3日,湖南三辰公司又更名为三辰卡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辰卡通集团)。2005年9月20日,三辰卡通集团(甲方)与三辰蓝猫公司签订了“蓝猫”系列卡通形象授权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在合同“三、蓝猫系列卡通形象及蓝猫系列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许可”部分的第2条“授权和许可使用标的”中约定的许可使用商标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25类鞋、运动鞋、足球鞋产品上的蓝猫系列注册商标”;第5条约定,“本合同约定授权许可为独占授权许可”。在合同第四和第五部分约定,授权使用的产品包括鞋、运动鞋、足球鞋,授权及许可期限为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09年1月12日,三辰蓝猫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中踏公司动物园店公证购买了一双鞋,品牌为“兰猫”牌,鞋上标牌注明的生产商为蓝猫鞋服公司,销售小票上注明了鞋的编号为“兰猫7532”。2009年6月10日,三辰蓝猫公司分别在北京市亚运村华堂商场、安徽省合肥市站前路九龙珠儿童城338号商铺、安徽省合肥市安徽大市场服装鞋类品牌广场精品鞋城43号商铺公证购买了蓝猫童鞋,鞋上标牌注明的生产商为蓝猫鞋服公司,鞋上标注有“lanmao”字样,随附卡片标有“兰猫”、“中国驰名商标”和“lanmao”字样,其中“lanmao”的最后一个字母被图形化,与猫的头像近似,鞋盒上也标注了最后一个字母被图形化的“lanmao”字样。其中的九龙珠儿童城338号商铺的店面装潢上标有“lanmao蓝猫”和“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安徽大市场服装鞋类品牌广场精品鞋城43号商铺的店面装潢上标有最后一个字母被图形化的“lanmao”字样以及“蓝猫”、“系列童鞋”和“安徽总代理”字样。2010年4月15日,三辰蓝猫公司向本院提起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之诉。2010年8月10日,三辰蓝猫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0年8月19日,本院裁定准予三辰蓝猫公司撤诉。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就相同事由提起过两次诉讼,虽然最终均撤诉,但已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并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两被告对于三辰蓝猫公司曾于2010年4月15日就本案被诉侵权事实提起过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之诉,且三辰蓝猫公司在前次诉讼中所主张的被侵权商标包括第2005810号和第3066577号商标的事实没有争议,但主张提起第二次诉讼的主体系其他公司,并非本案原告三辰蓝猫公司,三辰蓝猫公司对此没有争议,但认为其他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亦可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述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注册商标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中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0)一中民初字第837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三辰蓝猫公司所诉侵犯商标权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已经知道中踏公司在销售蓝猫鞋服公司生产的兰猫牌鞋,于2009年6月10日已经知道北京市的华堂商场和安徽省合肥市的市场上在销售原告指控的涉嫌侵权童鞋。虽然原告曾经于2010年4月15日针对相同被告就上述行为提起过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之诉,从而就本案中的侵犯商标权之诉构成了时效中断,但其后三辰蓝猫公司迟于2012年12月21日才再次起诉已超过了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虽然原告三辰蓝猫公司主张还有其他公司又再次提起了侵权诉讼,应当构成时效中断,但一方面,原告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无从审查其前述主张是否成立;另一方面,即便其他公司确实曾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并针对相同的被告再次提起过诉讼,但其他独立法人实体的起诉行为并不能当然视为三辰蓝猫公司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三辰蓝猫公司关于其他公司的起诉行为构成自身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三辰蓝猫公司主张被告擅自使用“畅享蓝猫知识乐园”宣传文字,并配以“蓝色卡通猫”图案的行为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部分,因三辰蓝猫公司知晓前述行为的时间为2009年的1月和6月,而三辰蓝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亦明显超过了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三辰蓝猫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元,由原告温州三辰蓝猫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刚华代理审判员  严 哲人民陪审员  申剑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