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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96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7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丽红,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桂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陈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结识被害人朱某,后与其见面。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张某以需要购买吸氧机但钱包丢失为借口,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6000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以各种借口拒绝与朱某联系。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回赃款人民币6000元给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流水账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