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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建华,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蕊,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计锋,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兰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华、刘蕊,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原告婚前怀孕,双方遂于200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同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很差。被告因重男轻女,对原告及女儿生活不闻不问,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照顾。后被告要求原告再生一男孩,原告未同意,被告因此多次提出离婚。近一两年来,被告脾气越加暴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虽多次谅解,但被告变本加厉,现原告已无法忍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400元;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女儿需要共同抚养教育,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实,完全不成立。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未达到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答辩人不同意离婚。首先,我与原告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我实施家庭暴力均完全不属实。我与原告结婚前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婚前相互之间有所认识,对彼此都有了解。由于两人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婚后两人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较好。答辩人与原告不是婚前缺乏了解的草率结合。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的情况,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次,婚后两人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较好。我与原告结婚近5年,女儿3岁。婚后我与原告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结婚后,我们一起齐心协力地经营家庭,我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误解甚至争执,也是正常夫妻家庭生活中、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但这都不足以影响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夫妻在某段时间内、某些事情上出现分歧是难免的,但为了双方的长远与根本利益,应该互相谅解,求同存异,共创美好人生。我与原告闹离婚仅仅是正常的夫妻生活锅碗瓢勺交响曲中的一个小插曲,是几乎每对夫妻都有可能碰到的“槛”,我相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一定能够维护这个本来不该解体的家庭。最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女儿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我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全力改善夫妻关系。我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给予原告更多的宽容和理解。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的矛盾系因夫妻生活中的误解和相互信任的原因所致,我愿意给予更多的宽容和理解,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更不愿意看到因为离婚而伤害到幼小的小孩,让小孩从小在一个残缺的家庭生活成长。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我们双方之间的矛盾,请求合议庭能够根据案���事实,分析双方产生的矛盾的根源,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帮助我们迈过这道“槛”,维护我们这个本就不该解体的家庭。恳请法庭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所提之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也远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定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某。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婚前怀孕,婚后生育一女,应视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兰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