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执民字第52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罗杰与慈溪市一澳一箱包厂、宁波广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慈执民字第5277-1号申请执行人罗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慈溪市一澳一箱包厂(合伙企业)。住所地:慈溪市。负责人:王玉侠,厂长。被执行人宁波广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余锋波,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罗杰与慈溪市一澳一箱包厂、宁波广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5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罗杰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现被执行人慈溪市一澳一箱包厂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4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宁波广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慈溪市一澳一箱包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两被执行人需承担本案诉讼费9750元,执行费90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甬慈执民字第527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孙 士 明审判员 莫 建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施淑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