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福城诉被告赵国付、吕立功、胡汉中、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城,赵国付,吕立功,胡汉中,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杨福城,男,196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付,男,1957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恒松,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立功,男,196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胡汉中,男,1966年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君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正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阳,男,1978年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该公司职工。原告杨福城诉被告赵国付、吕立功、胡汉中、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赵国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松,被告吕立功,被告胡汉中和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杰,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国、陈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建楼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吕立功,被告吕立功又将其承包的建房工程承包赵国付。2012年10月20日原告受被告赵国付雇佣,在从事其承包的楼房建筑中,由于被告赵国付搭的架子不牢固,提供的保险带被扯断,原告被摔伤。原告先后于项城市人民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虽经精心治疗,仍未痊愈,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赵国付仅向原告支付22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1822.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付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是同被雇佣提供劳务的雇员。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吕立功应承担雇主70%的过错责任。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分包商,存在过错,应与吕立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33万元内足额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被告吕立功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因为答辩人已按每平方22元的价格将木工活清工承包给赵国付了,一切责任应有赵国付承担。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应有被告吕立功承担责任,因吕立功与答辩人公司签订有商水县黄寨镇安居工程小区2期工程协议书,约定吕立功不能转包或分包,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吕立功承担。3.虽然答辩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吕立功,但吕立功转包给别人,中断了答辩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答辩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答辩人公司为原告购买的有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及医疗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公司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3月足额履行了赔付义务,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无依据。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理赔范围之内,故请求贵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商水县郑埠口安居工程3号、5号楼房建设发包给既无资质又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吕立功进行建造,而被告吕立功又转包给也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赵国付。2012年10月20日,被告赵国付雇佣原告杨福城。原告在建筑活动中摔伤。当天就被送到项城市人民医院,当晚又转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河南省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胫骨外髁骨折。3.左侧腓骨远端骨折。。4.腰1、2椎体横突骨折。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原告花去医疗费31604.96元。被告赵国付支付22000元之后,剩余费用分文未付。2013年3月25日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将理赔款24396.21元打入原告杨福城提供的账号上。后赵国付受杨福城的委托将理赔款取出,未交付于杨福城。2013年2月2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及遗留相关后遗症构成职工工伤八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赔付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人身赔偿金共计101822.16元。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由被告赵国付、被告吕立功、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2013年7月22日原告申请追加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应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法院依职权追加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胡汉中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福城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且被雇佣的事实存在。发包方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建房发包给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吕立功,吕立功又将该建筑分包给同样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赵国付。3被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将理赔款24369.21元足额打入原告提供的账户,履行了理赔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被保险人投保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保险合同附表中伤残等级只规定到七级,保险责任规定医疗费在扣除了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政府的其他规定或从其他医疗、社会福利机构取得的医疗费用赔偿和50元免赔额后,按照9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部分义务,且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所以,华泰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支付相应的保险金。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3万元,原告请求医疗费31689.96元,其中31604.96元有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收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万元限额内赔付5603.79元(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万元-已赔付的24396.21元=5603.79元),剩余1604.96元(医疗费31604.96元-保险公司赔付的3万元=1604.96元)有赵国付、吕立功、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在项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无相应票据,原告未请求,本院认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的再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有赵国付、吕立功、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请求按建筑业职工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8437.6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仅支持实际误工费2164.7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入院治疗自定残前一天天数105天=2164.70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90天×20元/天)其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付护理费6185元,数额过高,护理人员以一人为宜。护理费1855.46(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年÷365天×司法鉴定护理时限为3个月即90天=1885.46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40天x30元/天=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46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连号,酌情予以支持,以260元为宜。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鉴定机构收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花费60元,未请求赔付,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5149.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30%(八级伤残)=45149.6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总计69329.76元,有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建筑工程意外伤害金额30万限额内赔付。原告将保险公司打入其账户上的理赔款24396.21元,让被告赵国付领取,而被告赵国付只支付原告22000元,剩余2396.21元,应由被告赵国付本人退还给原告杨福城。被告赵国付辩称其不是雇主,因有原告杨福城、被告吕立功的陈述,证人刘新成的证言互相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所辩,属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吕立功辩称其不承担责任,因其已将建筑中的木工活清工包给赵国付了,一切责任应由赵国付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胡汉中的诉讼请求,是其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所辩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付、吕立功、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福城医疗费6604.96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福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4933.55元。被告赵国付将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杨福城2396.21元退还给原告杨福城。以上三项内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6元,原告负担538元,被告赵国付、吕立功、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太杰审判员 王艳玲审判员 夏康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