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天民一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晓丽与高厚良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丽,高厚良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天民一初字第1079号原告张晓丽,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杜慧,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厚良,住山东省文登市。原告张晓丽与被告高厚良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厚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丽诉称,原、被告共有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锦缠街45号2-403室房屋一套,被告高厚良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上述房屋所有权的份额无偿赠与原告,原告也接受了被告的赠与。原、被告签订了赠与合同,并于2007年11月5日办理了公证手续,现被告未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厚良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原、被告在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签订了公证赠与合同一份,内容如下:“一、坐落在济南市天桥区锦缠街45号2-403室(建筑面积93.70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系赠与人高厚良与受赠人张晓丽的共同财产,并持有济南市房产管理局2006年8月14日颁发的济房权证天字第122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济房天共字第009401号《房屋共有权证》。现赠与人高厚良自愿将归自己所有的上述房屋所有权的份额无偿的赠与给张晓丽个人所有。二、受赠人张晓丽表示愿意接受高厚良赠与的上述房屋所有权。三、上述房屋自赠与人高厚良和受赠人张晓丽持本公证书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产权归张晓丽个人所有。四、本赠与合同自赠与人高厚良和受赠人张晓丽签名后生效。”原、被告均在赠与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公证证明上述赠与合同当事人签名属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后被告高厚良未协助原告张晓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张晓丽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晓丽与被告高厚良共有。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晓丽提交的公证书及赠与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共有权证书等证据,以及原告张晓丽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系有效合同。该赠与合同中赠与人高厚良有权对涉诉房屋共有份额作出处分,且赠与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被告高厚良和原告张晓丽持公证书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现被告高厚良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及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过户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张晓丽请求确认双方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以及要求被告高厚良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晓丽与被告高厚良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二、被告高厚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张晓丽将坐落在济南市天桥区锦缠街45号2-403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张晓丽名下。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被告高厚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滨审 判 员 梁 艳代理审判员 王 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