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保定���鑫润建筑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鑫润建筑有限公司,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保定市鑫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由兴,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敏,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洪寺村经适房工地。委托代理人刘少辉,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长青街中段路南(原建委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徐箭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礼军,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顶秀美泉项目部宿舍。委托代理人王林,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72号。原告保定市鑫润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保定鑫润公司)诉被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赤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庆斌、刘堪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鑫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敏、刘少辉,被告赤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礼军、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定鑫润公司诉称:2010年1月5日,原告与北京市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洪寺村经济适用房A区2#、3#、4#、5#、19#住宅楼施工合同》,后原告把19#楼工程(不含水电)转包于被告。在被告施工期间,共发生应由其自身负担之费用851253.53元,此笔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交涉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中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851253.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赤峰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设备款、管理费等费用,双方已经针对本案进行过诉���,房山法院和一中院分别作出了(2011)房民初字第03606号判决和(2012)一中民终字第08316号判决。上述两份判决是客观公平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0余万元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原告保定鑫润公司(甲方)与被告赤峰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甲方代表为王福敏、乙方代表为崔礼军。合作协议约定,保定鑫润公司将其承揽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洪寺村的经济适用房A区19号楼(简称19号楼)工程承包给赤峰建设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内容、付款方式、甲供材料与价格、承包价格等全部按照保定鑫润公司与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北通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19号楼建筑面积为4163平方米,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1050元,总价4371150元。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负��其他主要材料(钢筋、红砖、水泥、砂、石料等主材);乙方合同总造价以实际结算面积为准。2010年3月20日,王福敏与崔礼军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因钢筋、砼、门窗、防水由中北通达公司提供,水电由甲方负责,合同单价由原协议的每平方米1050元更改为每平方米625元,甲方与中北通达公司的合同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即开始进场施工。至2010年6月25日,被告已完成工程的基础及主体结构3层的施工及洽商变更项目的施工。因19号楼上方高压线影响施工,被告经工程总包单位通知停工。被告停工后,其施工人员未撤出场地。2010年10月,被告撤出施工场地。为确认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制作了19号楼应付费用清单两份(“截止6月30日”和“7月、8月份”),崔礼军签字同意。该两份清单中包含对乙方“使用甲方架板、扣件、钢管(截止到6月30日)租费”、“塔吊”、“钢管、扣件租费”等费用的扣减。2010年11月11日,王福敏以原告保定鑫润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被告赤峰建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崔礼军(乙方)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A区19#楼3层以下结构(含3层楼面),经双方协商同意崔礼军施工队退场,一次性结算额为95万元。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等构成现场施工至3层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总和。其中甲方所提供的租赁材料及乙方在甲方财务借领款从95万中扣除,具体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有关停工期间误工费用、水井费用及洽商变更造成的费用等不含于此费用中,按开发商审定的金额由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因19号楼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赤峰建设公司以保定鑫润公司、中北通达公司、石家庄鹏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晖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保定鑫润公司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保定鑫润公司及鹏晖公司给付工程款、停工损失1463291.08元;返还暂付款15万元;中北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房民初字第03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赤峰建设公司与保定鑫润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保定鑫润公司给付赤峰建设公司工程款、停工损失、工程欠款818496.5元;驳回了赤峰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赤峰建设公司和保定鑫润公司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083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赤峰建设公司与保定鑫润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无效,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给付工程款、停工损失、工程欠款818496.5元的判���。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11月11日的结算单中“乙方在甲方财务借领款”为67.1万元,即为(2011)房民初字第0360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一中民终字第0831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已付工程款67.1万元。该笔款项已在生效判决对工程款的计算中进行了扣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19#楼应付费用清单、结算单、(2011)房民初字第0360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0831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在工程施工过���中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851253.53元,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对存在应当由被告承担费用的具体项目、数额以及该费用在施工中未经双方扣减亦未经生效判决处理的情况进行证明。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已经对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等构成现场施工至3层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总和进行了结算,从中扣减的仅为原告提供的租赁材料和被告的借领款。对借领款部分,现双方均认可,该结算单中所指的借领款为生效判决中认定并在工程款确认时扣除的已付工程款67.1万元。对原告提供的租赁材料的租金部分,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2010年6月25日完成19号楼工程基础及主体结构3层的施工及洽商变更项目的施工后,停工至2010年10月;在原告提供的19#楼应付费用清单中可得知,双方在确认截止6月30日和7、8月份应付工程款时,已对包括租赁费等在内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进行了确认和扣减;在双方有关工程款的诉讼中,生效判决亦对停工期间包括租金损失在内的损失进行了核算和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被告在19号楼工程的建设施工中尚欠原告其他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定市鑫润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一十三元,由原告保定市鑫润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桓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