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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秀巡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许安根诉杨惠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秀巡民初字第19号原告:许甲。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乙。原告许甲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争吵不断,思想和感情上分歧越来越大。特别是最近几年,吵闹更是厉害,甚至恶语相向,闹得人心慌慌,精神紧张,给思想和生活上带来了痛苦,即造成了感情破裂,又影响了身心健康。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婚姻关系,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杨某某答辩称,1、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其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原告所称家中存款13万元是原告长期以来的积蓄,现以其名义存在银行,这更为可笑;3、原告所说的思想、感情上的分歧越来越大,这种说法不同意,因其根本不觉得有分歧。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其没有异议。证据二、上海证券嘉兴营业部客户证券持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股票及资金为455816.79元。被告对其没有异议。证据三、被告在爱建证券开户的股票持有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所有的股票及资金为139000元。被告对其没有异议。证据四、原告持有的中信银行理财宝金卡一张,卡号为×××4759,证明其持有的金卡帐户与深圳发展银行转帐专用凭证的转出方帐号相同,深圳发展银行的理财产品是由中信理财产品取出并转入的。被告质证认为,具体情况不知道。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五、原告从2011年5月份到9月份的电话通话记录18页,证明原告背弃家庭,在外有不正当的关系。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号码为662王某某的通话是比较多,是交流股票如何操作,没有不正当的关系。证据六、原告从2010年8月到2012年6月在宾馆的开房记录,证明原告确实是背弃家庭,有不正常的举动。原告质证认为,具体时间不清楚,确实有几次开宾馆,有些是来同学住的,有些是自己回去晚了,最后连续5天是自己住的,天气很热,被告又生病,所以其就住在宾馆。证据七、金银首饰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拿走的金银首饰要归还给被告。原告质证认为,清单是其写的,所有的存单、房产证、土地证都被被告藏好,其也把金银首饰藏好。证据八、被告名下的位于嘉兴市嘉禾北京城北京路西片商铺BF1N5-21号房屋房产证、契税证各一份,证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原告对其没有异议。证据九、原告名下的位于甲五金城C27-106、203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原告对其没有异议。证据十、许洁琛名下的位于嘉兴市洪仁路170号2幢101室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房是原、被告拿出钱买的,让二女儿许丙入户,有双方签字的协议书,不能作为许丙的财产。证据十一、中信理财协议书二份,深圳发展银行回单及转帐专用凭证各一份,招商银行理财产品回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财产中理财产品的情况,原告于2006年11月6日购买中信理财产品5万元,于2006年11月9日购买中信理财产品3万元,于2011年7月13日购买深圳发展银行“聚财宝”理财产品61001元,于2009年9月8日购买招商银行理财产品5万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2笔中信理财产品共8万元,到期后将61001元转到深圳发展银行购买理财产品了,其余金额在二女儿许丙结婚时用掉,深圳发展银行理财产品到期后,其取出后转到证券股票上,有相关的转帐凭证,但是其没有调取,招商银行招商银行理财产品到期后,原、被告一起取回并直接转帐到被告帐户。证据十二、资金明细四份,证明原告从被告的存折、存单、证券帐户中转出资金的情况。原告对其不认可,时间比较长了,而且乱七八糟的已经记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至九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六,因原告未认可,均无法证实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十证明嘉兴市洪仁路170号2幢101室房屋归许丙所有,原告提出该房是原、被告拿出钱买的,让二女儿许丙入户,有双方签字的协议书,不能作为许丙的财产,但原告未提供协议书加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理财产品已全部到期取出,并提供证据四予以佐证,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现实际持有该理财产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二系被告单某面书写的原、被告之间资金明细情况,因原告未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71年4月份相识,于1971年7月8日登记结婚,1973年11月11日生女许乙,1978年9月15日生女许丙。婚后双方感情很好,最近几年,原、被告为财产归属及支配上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致双方矛盾激化,原告于2012年5月份离家后租房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觉得有分歧,结婚四十多年,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四十多年,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婚姻基础较好。近几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如能共同为家庭着想,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夫妻双方和好的可能性是有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