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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丙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彬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2011年5月因抢夺罪被宝鸡市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丙,绰号“刘某丁”,男。2011年5月因抢夺罪被宝鸡市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薛海芳、李珂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份至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在彬县多次作案,抢夺池某某、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池某甲、杨某甲、耿某某、杨某乙、成某某、房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程某某黄金耳环各一对。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14对金耳环价值共计20225元。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至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因没钱花,便商议来彬县抢夺金耳环。二人驾驶刘某丙的二轮红色125型摩托车来到彬县,寻找作案目标,待目标确认后,由刘某丙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被害人附近,刘某某下车抢夺被害人的金耳环,然后乘坐摩托车,二人逃离现场,继续寻找下一作案目标。二被告人采取以上手段,在彬县抢夺池某某、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池某甲、杨某甲、耿全荣、杨某乙、成某某、房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程某某金耳环各一对。在抢夺得手后,由刘某丙将所抢耳环在咸阳红旗商场卖给一个叫“黑子”的人,所得赃款已被二人全部挥霍。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14对金耳环价值共计20371元。1、2013年3月22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驾驶摩托车,在彬县东桥十字红绿灯附近,发现被害人池某乙独自在街边行走,刘某某便下车尾随池某乙,刘某丙骑着摩托车在附近接应,在东桥放心馒头店门前,刘某某趁池某乙不注意,从其耳朵上拽下了一对金耳环,遂跑上刘某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池某乙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343元,案发后被抢的一对金耳环已追回,且已返还被害人池某乙。2、2013年3月22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驾驶摩托车,在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在老北街城建局门口发现高某某一人行走,刘某某便下车尾随高某某,刘某丙骑着摩托车在附近接应,刘某某趁高某某不注意从其耳朵上拽下一对金耳环,遂跑上刘某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402元。案发后被抢金耳环已追回,且已返还被害人高某某。3、2013年3月1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驾驶摩托车,在彬县公刘街建设银行门前附近发现朱某某,刘某某下车跟在朱某某后面,刘某丙骑着摩托车在附近接应,刘某某趁朱某某不注意从其耳朵上拽下一对金耳环,遂跑上刘某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566元。4、2013年3月17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驾驶摩托车,在彬县西街平林路口对面发现杨某某,刘某某下车跟在杨某某后面,刘某丙骑着摩托车在附近接应,刘某某趁杨某某不注意从其耳朵上拽下一对金耳环,遂跑上刘某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526元。5、2013年3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在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目标确定后,刘某某跟在池某甲后面,在彬县北街彬州剧院门前趁其不备,从其耳朵上拽走一对金耳环,便坐上在附近接应的刘某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池某甲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650元。6、2013年3月16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驾驶摩托车,在彬县锦辉国际门前发现被害人杨某甲,刘某某便下车尾随杨某甲,刘某丙在附近接应,刘某某趁杨某甲不备,抢走其一对金耳环,随后跑上在附近接应的刘某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196元。7、2013年3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驾驶摩托车,在彬县北大街工商局门前附近发现耿某某,刘某某便下车尾随耿某某,刘某丙在附近接应,刘某某趁耿某某不备,抢走其一对金耳环,随后跑上在附近接应的刘某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耿某某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734元。8、2013年3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驾驶摩托车,在彬县东街姜嫄雅居小区门前发现成某某,刘某某便下车尾随成某某,刘某丙在附近接应,刘某某趁成某某不备,抢走其一对金耳环,随后跑上在附近接应的刘某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成某某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250元。9、2013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驾驶摩托车,在彬县北街彬州剧院门前锁定目标房某某,刘某某便下车尾随房某某,刘某丙在附近接应,刘某某趁房某某不备,抢走其一对金耳环,随后跑上在附近接应的刘某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房某某被抢金耳环分别价值人民币1674元。10、2013年3月11日晚8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在彬县西大街移动公司门前附近发现杨某乙,刘某某便下车尾随杨某乙,刘某丙在附近接应,刘某某趁杨某乙不备,抢走其一对金耳环,随后跑上在附近接应的刘某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491元。11、2013年2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在彬县东街兴矿路垃圾台附近发现王某某,刘某某便下车尾随王某某,刘某丙在附近接应,刘某某趁王某某不备,抢走其一对金耳环,随后跑上在附近接应的刘某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166元。12、2013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在彬县紫薇路口发现目标赵某某,刘某某便下车尾随赵某某,刘某丙在附近接应,刘某某趁赵某某不备,抢走其一对金耳环,随后跑上在附近接应的刘某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079元。13、2013年1月27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在彬县消防队门前发现赵某甲,刘某某便下车尾随赵某甲,刘某丙在附近接应,刘某某趁赵某甲不备,抢走其一对金耳环,随后跑上在附近接应的刘某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甲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038元。14、2013年1月10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在彬县消防队门前发现程某某,刘某某便下车尾随程某某,刘某丙在附近接应,刘某某趁程某某不备,抢走其一对金耳环,随后跑上在附近接应的刘某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刘某某在抢夺耳环过程中造成程某某双耳垂外伤。经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某被抢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256元。又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2011年9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案发时间、地点、被抢夺物品、作案人物;2、彬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刘某丙身上扣押金耳环四对;3、池某乙购买的英特纳牌金耳环吊牌复印件,证明其丢失耳环品牌、重量;4、高某某购买老凤祥耳环销货单,证明其丢失耳环的购买时间、品牌、重量、价格;5、领条,证明高某某、池某乙已从彬县公安局领回被夺金耳环;6、耿某某购买票据,证明其证明被抢夺耳环特征、价值;7、彬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鉴定意见已通知各方并已签字,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8、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2011年9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9、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户籍证明信,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彬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3年1月10日二被告人的抢夺行为造成程某某双耳垂外伤;11、彬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刘某丙供述其将抢来的金耳环卖给咸阳市红旗商场外一个名为“黑子”的人,但是刘某丙并不知道“黑子”的真实姓名、家庭住址以及号码,彬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根据刘某丙供述,侦查员押解刘某丙至咸阳市红旗商场附近,经多方寻找,未找到叫“黑子”的人;(二)证人王亚青证言,证明其母亲赵某甲被抢的时间、地点、被抢物品特征及作案人数、性别;(三)被害人池某某、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池某甲、杨某甲、耿全荣、杨某乙、成某某、房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程某某陈述,证明其被抢夺的全过程及被抢夺财物的特征;(四)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多次抢夺的时间、地点、抢夺财物的特征、去向等情况;(五)鉴定意见,1、彬县价格认证中心彬价鉴字(2013)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池某乙被抢夺耳环价值1343.00元;高某某被抢夺耳环价值1402.00元;2、彬县价格认证中心彬价鉴字(2013)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朱某某被抢夺耳环价值1566.00元;杨某某被抢夺耳环价值1526.00元;池某甲被抢夺耳环价值1650.00元;杨某甲被抢夺耳环价值1196.00元;耿某某被抢夺耳环价值为1734.00元;杨某乙被抢夺耳环价值1491.00元;成某某被抢夺耳环价值1250.00元;房某某被抢夺耳环价值1674.00元;王某某被抢夺耳环价值1166.00元;赵某某被抢夺耳环价值2079.00元;赵某甲被抢夺耳环价值1038.00元;程某某被抢夺耳环价值1256.00元;(六)勘验、检查笔录,1、辨认金耳环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池某乙、高某某辨认其被的抢夺耳环的过程;2、辨认刘某某、刘某丙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池某某、高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池某甲、杨某甲、耿某某、杨某乙、成某某、房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程某某辨认,确认刘某某、刘某丙系抢夺其金耳环的人;3、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辨认,东桥十字放心馒头店门前、彬县北大街彬州剧院们前、彬县公刘街建设银行门前、彬县西大街平林路口对面街道、彬县彬州剧院门前、彬县东大街锦辉国际门前、彬县工商局门前、彬县西大街移动公司门前、彬县姜嫄雅居门前、彬县兴矿路垃圾台、彬县西大街紫薇路口、彬县老公刘街消防大队门前等,是其二人实施抢夺的作案现场;(七)视听资料,讯问光盘,证明讯问取证的合法性,且与被告人供述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的抢夺数额为20225元,属于计算错误,应以证据确认的数额20371元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大部分抢夺事实,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丙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彬志审判员  杨芳霞审判员  李金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池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