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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6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宁美花与解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美花,解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438号原告宁美花,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原相宝,青岛市南联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江,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492706-2。法定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美花与被告解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相宝,被告解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解江驾驶鲁B×××××号车在S603省道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12元×26天)、误工费13320.19元(37399元÷365天×130天)、护理费2664.04元(37399元÷365天×26天)、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20元、车损520元、清障费、停车费2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1859.13元。被告解江辩称,鲁B×××××号车的车主是解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解江给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解江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S6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埠惜路口,与原告宁美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刮,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解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宁美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宁美花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29662.9元。出院诊断:桡骨远端骨折(左、粉碎性)、尺骨茎突骨折(左)、糖尿病(2型)、小儿麻痹后遗症。事故发生后解江给原告宁美花垫付10000元。2013年9月24日,青岛正源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电动三轮车的车主是宁美花,该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定损为520元。原告支付停车、清障费280元。鲁B×××××号车的车主是解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原告的误工证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拟证实给原告车辆定损520元;清障费单据;被告解江提交收条,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宁美花与被告解江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解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宁美花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2.46元(37399元÷365天),被告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认可误工、护理费标准均按照90.05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余主张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12元×26天)、误工费10806元(90.05元×120天)、护理费2341.3元(90.05元×26天)、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20元、清障费、停车费2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5202.2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974.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19974.9元(29974.9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927.3元,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1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原告的车损、清障、停车费共计8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宁美花经济损失5372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美花经济损失19974.9元,被告解江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解江给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本院认为,即使被告辩称的自费药事实存在,因自费药应自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优先赔付的原则,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不符合法律精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宁美花经济损失5372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宁美花43727.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解江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美花经济损失19974.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解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346元,由原告负担2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143元(含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王柏爱人民陪审员  徐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丽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