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268号梁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彪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彪,绰号“大眼”,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宾阳县××梁××村委××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彪在广西上林县白圩镇附近村的一赌场,以8000元人民币向一名30多岁的男子购买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郑州于2013年1月12日15时许,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南区7栋4号楼下被盗的一辆的灰色五菱面包车。2013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梁彪将该车停放在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百汇超市门前时,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巡逻民警查获,并收缴该车。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2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身份证和行车证复印件、涉案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涉案车辆购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五菱牌面包车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彪归案后对其以低价取得涉案车辆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解涉案车辆是他人抵押给其的。对于其辩解,被告人梁彪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被告人低价取得涉案的车辆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抵押特征,故本院对被告人梁彪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涉案摩托车已经收缴并返还给了被害人,且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均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华静代理审判员 青 晴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龚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