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安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杨某。被告:竺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上半年相识而恋爱,××××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竺某乙,现年4虚岁。原被告双方恋爱期间就经常发生吵架,双方考虑到当时年龄都大了,就草率地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最主要是为了孩子。自孩子出生以来,都是由原告和原告的母亲照顾抚养。2012年1月份左右,原被告双方共同卖了位于递铺镇香樟苑的房屋,获得价值60万元的房款,双方平均分割30万元由各自保管,现已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被告的工资卡���由其自己保管,对孩子日常的生活所需的费用也全部由原告独自一人承担。由此可见,原被告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2.判令婚生女竺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竺某甲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相识而恋爱,××××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竺某乙,现年4虚岁”以及“原被告已将位于递铺镇香樟苑的房屋卖掉,获得价值60万元的房款,双方各自取得30万元”是事实。2.原被告出卖房屋并非为了离婚,而是因为原告弟弟生意上的需要。3.原告第一次去被告家中即因小队分钱之事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后在婚姻关系中原被告也曾因家���琐事发生纠纷。4.被告并非没有抚养女儿,而是因为当初卖房所得20万元有孳息产生,该孳息原告拿来抚养女儿已足够。5.若婚生女竺某乙随被告生活,则被告同意离婚,若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竺妍冰于××××年××月××日出生。被告竺某甲质证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竺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各证内容明确真实,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相识而恋爱,××××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竺某乙。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和睦相处。本���原被告相识恋爱四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应属较好,原告诉请要求离婚,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也未表示同意离婚,另考虑到婚生女尚且年幼,原被告应齐心尽力抚养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 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