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卞朝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朝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卞朝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庄茹萍。委托代理人:刘燕平。原告卞朝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朝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茹萍、刘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18时42分许,原告配偶李金英驾驶属卞静所有的浙A×××××号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西城路口时与洪金林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洪金林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李金英负事故主要责任,洪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履行及时救护义务,支付医疗费22724.6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陈述,肇事车辆虽登记在卞静名下,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伤者医疗费,在(2013)杭西民初字1450号原告洪金林诉被告李金英、卞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以下简称13民1450号案件,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中,考虑到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本案原告不是当事人,故原告让肇事司机即原告的配偶李金英陈述其是垫付人,本案中,由原告作为责任保险合同一方主体以及实际垫付人来处理案件。现原、被告就该垫付部分费用理赔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724.6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交强险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所称作为垫付人已垫付医疗费22724.67元无异议,在13民1450号案件中,判决书确定本案被告赔偿伤者医疗费26222.10元,实际理赔时,被告已在交强险内理赔伤者医疗费10000元,根据交强险分项理赔原则,在交强险内不应再赔偿医疗费,即使赔偿也要扣除非医保用药18000元,并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庭审中,被告提出愿意理赔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自愿接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于被告处的事实;3、行驶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所有人及当时驾驶员的身份信息;4、医疗费费用清单(复印件,原件存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1450号案件中)一组,证明原告已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该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故不分项赔付更能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更符合立法本意。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其目的及意义也在于保障交通事故的受损方能及时得到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有权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认为强制保险应按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不符合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作为交强险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已承担了伤者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提出愿意支付原告医疗费理赔款20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自愿接受,本院经审查对此认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卞朝辉理赔款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