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横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郭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民初字第366号原告:郭某。被告:胡某。原告郭某为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郭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郭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某。双方因意外怀孕后草率结婚,所以彼此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缺少沟通,日益显现出两人性格不合,志趣不投,生活习惯各异。胡某对郭某也漠不关心,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性格暴躁,经常赌博,夜不归宿,双方经常争吵。郭某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要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儿子胡某某由胡某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胡某负担。郭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胡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家族、儿子,也不能离婚,胡某没有赌博行为了,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胡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郭某提供的结婚证,胡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郭某、胡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8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后即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6年7月7日生育儿子胡某某。2012年下半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双方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郭某于2012年和2013年向陈某某所借的共计3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儿子,应确认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有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各自改正不足,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是可以和好的。郭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胡某也有和好愿望。综上,郭某要求与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郭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