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郯民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梁作兴与被告张停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作兴,张停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郯民初字第2867号原告梁作兴,男委托代理人梁克龙,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亮,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停站(曾用名张丙超)委托代理人刘金栋,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梁作兴与被告张停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作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梁作兴负担。审判员  杜剑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