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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霍某,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路冷库街旭阳东小区。身份证号130521.....。被告郝某,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兴西路冷库街旭阳东小区。身份证号130521....。原告霍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龙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和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我与被告郝某经人介绍于1988年认识,1989年12月7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0年9月17日生女儿郝芳,1996年12月14日生儿子郝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有孩子以后经常吵架打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挣了钱不往家里拿,不让我花钱,经常自己把钱存起来,我就不跟他过了。后来因为这个我们就分居了。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我要求离婚。被告郝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讲我们婚前了解不够,夫妻长期分居,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我们是同一工厂职工,彼此非常了解,互有好感,因此在他人撮合下促成婚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20多年,而且还生育一双儿女,如今女儿已经25岁了,儿子快18岁了。婚后我们互敬互爱,很有感情,而且一直生活在一起,并没有分居,我也十分珍惜这个婚姻。为了给儿女们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与被告郝某于198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郝芳于1990年9月17日出生,婚生儿子郝某于1996年12月14日出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没有及时的进行沟通和化解,致使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琐事难免产生误会和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及时的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贴与关心,相互谅解与包容,多为对方着想,以诚相待,就能相互理解与支持,消除矛盾,保持并经营好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签收判决收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龙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