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任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吕某某,魏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张某某,耿某某,魏某戊,张某,张某甲,张某乙,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女,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女,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男,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男,汉族,农民。上述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魏某丁,男,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张艳,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女,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戊,女,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汉族。上述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乙。诉讼代理人高某,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任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吕某某、魏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张某某、耿某某、魏某戊、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2013年7月22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庭审中,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卫侠、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吕某某、魏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魏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耿某某、魏某戊、张某、张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人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醉酒后驾驶任建文所有的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曙光”牌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县定红路2KM+130M处,会车时驶入逆线,与对向被害人魏仓发驾驶的皮卡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魏仓发、乘员张宏东当场死亡,乘员魏某丙受重伤、魏某某、魏某乙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任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害人魏某丙的供述;2、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高风岗、魏仓谋、田春生、高广新、任正华、寇彩莲、薛财的证言;4、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吕某某、魏某、魏某甲、魏某乙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任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魏仓发的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19521.48元、停尸费6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122.25元(魏某某20816.25元、魏某5551元、魏某甲11102元、魏某乙1665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45703.73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魏某某医疗费51932.2元、护理费3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25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11231.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1173.05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魏某乙医疗费31327.59元、护理费256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00元、补课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共计62914.87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魏某某、魏某乙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待评残后确定具体数额)。针对上述请求,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及身份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及医疗、交通、鉴定费等票据。4、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定边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5、定边县个体殡仪经销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耿某某、魏某戊、张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任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张宏东的死亡赔偿金100560元、丧葬费171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7709.5元。针对上述事实,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及身份证明。2、住院病历及医疗、交通费等票据。3、定边县个体殡仪经销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任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魏某丙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69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承担原告人的伤残赔偿金(具体数额待鉴定后计算)。针对上述事实,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2、住院病历、医疗、鉴定费等票据。庭审中,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当庭表示有赔偿的意愿,但称自己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醉酒后驾驶任建文所有的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GB26**号“曙光”牌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定边县定红路2KM+130M处,会车时驶入逆线,与对向被害人魏仓发驾驶的陕KW30**号皮卡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魏仓发、乘员张宏东当场死亡,乘员魏某丙受重伤、乘员魏某某、魏某乙受轻伤。经认定,被告人任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期间,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魏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某丙、魏某乙的伤情进行残疾等级鉴定。2013年8月21日、9月9日,该中心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魏某丙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行切除术治疗),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魏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左肱骨踝上骨折等损伤,现遗留有左上肢运动功能障碍及双上肢长度相差大于10.0cm以上等后遗症,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案发后,民事部分被告人任某未给各原告人进行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丙陈述、证人高某某、魏某某、田某某、高某某、任某某、寇某某、薛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表、照片、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交易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血醇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魏某某、张某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农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现年66周岁,生有四个子女。魏某现年16周岁、魏某甲现年15周岁、魏某乙现年13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现年72周岁、耿某某现年74周岁,生有六个子女。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已满18周岁,系成年人。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信息情况。2、定边县贺圈镇井沟村、张圈村村委会证明二份,分别证实魏某某生有四个子女;张某某、耿某某生有六个子女。再查明,2012年10月4日,薛财从定边县二手车交易市场徐某某处购买“曙光”牌越野车,同年10月12日将车卖与任某某。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二手车交易协议证实车辆买卖情况。2、证人田某某、薛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2日,任某某从薛财处购买该车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洒后驾驶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会车时驶入逆线,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重伤、两人受轻伤,两辆机动车损坏之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任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未给各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应对其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在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魏某戊、吕某某未满六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未成年人和已满六十周岁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故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在该条件范围内,不应赔偿五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支持的部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吕某某、魏某、魏某甲、魏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172111.98元[包括被害人魏仓发的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19521.48元、停尸费6800元;魏某某的赡养费2775.5元(5551元/年×2年÷4人);魏某的抚养费5551元(5551元/年×2年÷2人);魏某甲的抚养费8326.5元(5551元/年×3年÷2人);魏某乙的抚养费13877.5元(5551元/年×5年÷2人)]。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耿某某、魏某戊、张某、张某甲、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147132.48元[包括被害人张宏东的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19521.48元、停尸费6800元;张某某的赡养费2775.5元(5551元/年×3年÷6人)、耿某某的赡养费2775.5元(5551元/年×3年÷6人)]。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486.57元[包括医疗费51838.07元、误工费1605元(107元/天×15天)、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复印费93.5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198.07元[包括医疗费14311.07元、误工费22149元(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7元/天×207天)、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34578元、鉴定费600元]。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716.96元[包括医疗费31176.96元、误工费23968元(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107元/天×224天)、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1250元、复印费11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529646.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人任某一次性付清。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吕某某、魏某、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耿某某、魏某戊、张某、张某甲、张某乙、魏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暴玲香审判员 李彩霞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邹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