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渡法民初字第02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伍炼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炼,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渡法民初字第02315号原告伍炼。委托代理人胡剑,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瑶,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勇。原告伍炼诉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红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炼的委托代理人胡剑、郝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炼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3日借款2.2万元给被告,借据表明被告在借款期间愿支付给原告百分之三的月息。被告在借据中承诺,如果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不能还款,被告愿意承担借款到期日本息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被告在借据中承诺,若不能于2013年7月20日偿还借款,愿意以其自有住房(重庆市长寿区朵力香颂西苑3栋14—4号)抵偿借款本息。被告在借据中还承诺,若被告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借款,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起诉被告时,一切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表示不愿偿还借款。现要求:1、被告支付借款本息3553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74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重新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勇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2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李勇赔偿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勇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伍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以及利息的约定和违约金的约定;2、还款申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3年出具还款申明一份,对之前的违约行为予以确认,对债务再次进行确认;3、《律师费支付》一张,欲证明被告李勇承诺若因违约造成原告诉讼支出律师费用,则自愿承担律师费用;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和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虽合同总金额为7500元,但系原告向被告诉讼追讨两笔借款一起委托律师支付的律师费,两笔借款现分别起诉两案,本案主张3000元,另一案主张4500元。被告李勇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伍炼举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来源合法,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李勇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13日,被告李勇向原告伍炼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2011年2月13日,李勇借到伍炼人民币现金22000元(二万二千元整),并承诺于2011年3月13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经双方协商约定,从借款日起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如超过2012年12月底还未还清,将在本息之外,再支付本利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2013年8月7日,被告李勇向原告伍炼出具《还款申明》一份,主要载明:本人李勇于2011年2月13日收到伍炼人民币现金22000元,于2011年2月28日收到伍炼人民币现金36000元,按双方约定,从借款日起按月息3%(百分之三)计息;本欠款终生有效,连续按月计息,直到还清为止;按双方约定,最迟还款日在2013年7月底,若李勇未能在2013年7月底前还清借款,李勇将在本息外,再支付还款日当月本息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截止到2013年8月7日,李勇未偿还任何借款,李勇自愿放弃本人名下所有房产及其它任何财产,以尽快还清债务。至今,被告李勇未归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勇向原告伍炼出具《律师费支付》一份,主要载明:李勇屡屡违约,2011年2月13日李勇收到2.2万元现金,3分月息,由陈红云转交支付于李勇,李勇出具真实债权人的名字为伍炼;2011年2月28日李勇收到3.6万元现金,3分月息,由陈红云转交于李勇,李勇出具真实债权人名字为伍炼;因李勇2年多时间未结清以上本金利息,从而将长寿朵力香颂西苑3栋14—4号(二室一厅75.68平方米)之房以先卖于陈红云,又一房多卖于周小东,赔付陈红云15万元。又因李勇又不能还款于伍炼,从而又将长寿朵力香颂西苑3栋14—4号(二室一厅75.68平方米)以总价21万过户抵款于伍炼,李勇承担一切过户各种费用;李勇又反复违约,未能将此房于2013年3月底前过户于伍炼,又屡屡违约;从而又达成李勇私自卖房则赔偿卖房总价3倍赔偿,不低于50万元赔付于伍炼,终生承担今后躲逃的相关罚金协议;于2013年7月20日前与伍炼完成相关协议,一旦超过2013年7月20日,则李勇长寿朵力香颂西苑3栋14—4号(二室一厅75.68平方米),无偿过户于伍炼,李勇违约,承担7万元诉讼费于伍炼;伍炼起诉李勇,诉前诉中诉后,以及今后诉讼的一切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由李勇支付于伍炼;支付律师费的协议,有很多次各种协议内容,皆有李勇亲笔签字的支付律师费协议。另原告伍炼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李勇向原告伍炼借款22000元,双方依法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借条和《还款申明》的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息,最迟还款日为2013年7月底,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勇未归还借款,原告伍炼要求被告李勇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伍炼自愿将月息3%调低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从2011年2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2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因被告李勇出具《律师费支付》一份,承诺若原告伍炼起诉被告李勇,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李勇支付,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伍炼要求被告李勇赔偿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伍炼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2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伍炼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2元(伍炼已预交),由李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伍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吉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