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周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62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王联伟、李育武、苏振升、郭可社、丁团盟,系该组村民代表。原告王某某诉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周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应依法享受该组权益。2011年8月被告在给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4500元时,未给原告分配,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户口本、身份证、户籍证明信各一份,待证原告系被告处合法村民。2、司法建议书一份,待证原告与村组纠纷经过镇司法局调解无效。3、分配方案一份,待证被告的分配方案中分配详情,给原告未分配。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户口登记在被告周村三组,2011年8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4500元,未给原告分配。经渭滨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周村三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周村三组分配其征地补偿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征地补偿款4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周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