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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吴池伟与钟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770号原告吴池伟。被告钟汉龙。原告吴池伟与被告钟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10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沙石等建材,为此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具体价格按送货单结算。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8,656元(以下币种同),定于2011年6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656元及该款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一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因未能立即付清货款而于2011年6月3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656元,并承诺于2011年6月底前付清;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钟汉龙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池伟货款人民币18,656元;二、被告钟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池伟上述货款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钟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代理审判员  夏 君人民陪审员  王 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