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成都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成都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李英。委托代理人陈迅,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飞,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成都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郫县郫筒镇南街二段。法定代表人兰康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洁,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李英与被告成都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冉垠独任审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采用庭审简单方式和文书简便形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的委托代理人陈迅,被告晨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5113.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1、逾期办证的截止时间应以其向房管局提交备案日期为准,非原告取得房产证日期;2、违约金约定偏高,请求调低。经审理查明,各方无争议事实为:1、双方于2008年12月17日在郫县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合同签订地点在郫县;3、房屋地址郫县郫筒镇城东巷148号附晨光.杰座号1栋2单元6楼601号房屋,面积106.55平方米;4、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09772.33元;5、约定交房时间2010年4月30日,被告已按约交付原告;6、约定办证(原告诉请的房屋权属证明)取得时间为房屋交付后500日内,即2011年9月12日前;7、原告实际办证时间2013年1月15日。双方有争议内容:1、逾期办证截至时间;2、被告违约金金额;本院认为:1、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为购房业主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应系将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需资料及费用交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案,而非原告实际取得房产权属证明的时间,原告亦当庭认可以备案时间计算逾期办证的截至时间。按约,被告应在2011年9月12日前完成上述义务,以保障原告及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本案中,被告迟延于2012年12月11日履行上述义务,故此期间计算逾期时间,共计454天;2、依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违约金为14063.66元(309772.33*0.01%*454)。被告认为约定过高,请求调低,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情形,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未办理产权过户不影响买受人对物业的使用等因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支持18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英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成都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李英预交,被告成都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李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冉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