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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程小兵与陈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兵,陈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768号原告:程小兵。委托代理人:程腮仙。被告:陈水根。原告程小兵为与被告陈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郭栋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腮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水根于2010年2月4日因包工程为由,向程小兵借款11万元整,本来说好一年还款,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庭审中,据原告陈述,实际借款本金为10万元,1万元为利息,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1万元利息。被告陈水根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程小兵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水根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水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水根于2010年2月24日向原告程小兵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利息1万元,后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1年7月20日归还2万元,余款9万元于2011年9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程小兵与被告陈水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陈水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约定还款时间,其理应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该被告归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根应归还原告程小兵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1万元,合计11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2,5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滢钰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公告陈水根(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6606187331):本院受理原告程小兵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3)绍商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确定:被告陈水根应归还原告程小兵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1万元,合计11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限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此公告。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