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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XX琴与李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琴,李孟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145号原告:XX琴。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李孟峰。原告XX琴与被告李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琴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琴起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以来素有生意往来。2008年至2010年11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价值86500元的摩托车轮轴套。201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XX琴现金86500元整(捌万陆仟伍佰元整),欠款人:李孟峰。”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李孟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孟峰归还原告XX琴所欠货款86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被告李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代理审判员  姚建林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