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立国与被告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立国,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贾立国,男,1950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耕,男,1981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贾立国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解红宇,男,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宜兴埠镇法定代表人耿玉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静,男,1959年6月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孙洪革,男,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贾立国与被告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春耕、解红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静、孙洪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立国诉称,原、被告2005年9月2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1出租方将坐落在玉田县窝洛沽镇橡胶园区面积22000平方米的一块土地,按照承租方的要求,建造车间、办公室等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以建筑实际面积为准),租给承租方用于生产、生活、办公使用。2.1租期为十年,开始时间以出租方移交给承租方之日为准。3.1租赁双方协定为每月每平方米8.5元人民币租金,全年租金为壹佰壹拾贰万贰仟元人民币。3.2租赁费每季度结算一次,支付时间从每个季度的第一天起,15天内支付全年租金的25%给出租方。3.4承租方拖延租金支付,每拖延一天,按季度租金的0.3%支付给出租方罚金,支付罚金的时间为应付款日期到实际的付款日期。”原、被告还约定了原告建造宿舍出租给被告,租金另算。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06年2月28日施工完毕。原、被告签订了验收交接协议,协议约定:“一、根据2005年9月2日制定并签署的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与贾立国先生租赁协议,出租方已于2006年2月28日基本完成厂房及院施工任务。二、本工程已于2006年2月28日双方进行了验收,承租方同意接收使用。五、每季度租金为30万元。六、租金计取日期为2006年3月1日。”原告将厂房、设施及宿舍交付给被告,被告一直租赁使用至今。被告自2013年1月起至今未再依约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2013年两个季度的厂房设施租赁费60万元,宿舍租赁费855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每日900元,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厂占地协议一份,证明甲方窝洛沽镇经济联合社与乙方玉田县窝洛沽第一橡胶厂于2005年9月14日签订占地协议,原告的土地来源合法;2、租赁协议一份,内容:甲方贾立国(以下简称出租方)乙方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租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厂房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租赁1.1出租方将坐落在玉田县窝洛沽镇橡胶园区(东至消防道、西至园区南道、南至延至米、北至园区北道。)面积22000平方米的一块土地按照承租方的要求,建造车间、办公室等,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以建筑实际面积为准),租给承租方用于生产、生活、办公使用(土地和建筑一起共称为“租赁财产”)。1.2出租方按照承租方的要求,于2005年月日提供给承租方,用于生产、生活。条款二、租赁期限2.1租期为十年,开始月为由出租方移交给承租方之日为准,如未按双方约定期限交付使用,出租方应支付罚金伍万元人民币。……条款三、租用及付款3.1租赁双方协定为,每月每平方米8.5元人民币租金,全年租金为壹百壹拾贰万贰仟元人民币(含:建筑面积以外同建筑面积相同的土地平方米)。3.2租赁费每季度结算一次,支付时间从每个季度的第一天起,15天之内支付全年租金的25%给出租方。3.3租金包括土地和建筑物使用的所有费用。除了支付租金外,承租方不再支付其它费用,所有其它费用由出租方负责。3.4承租拖延租金支付,每拖延一天,按季度租金的0.3支付给出租方罚金,支付罚金的时间为应付款日期到实际的付款日期,如事出承租方拖延3个月,则视为违约。……出租方贾立国(签字)承租方张建(签字无公章)2005年9月2日。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为租赁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3、验收交接协议一份,内容:一、根据2005年9月2日制定并鉴署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租方)与贾立国先生(以下简称出租方)租赁协议,出租方于2006年2月28日基本上完成厂房及院内的施工任务(建筑缺陷见附件)。二、本工程以2006年2月28日双方进行了验收,承租方同意接收使用。……五、每季度租金为30万。……出租方贾立国(签字)承租方李贵启(签字无公章)2006年3月1日。原告以此证明租赁协议的履行情况;4、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记帐联两份、税收通用完税证两份,证明2009年5月13日和2009年8月20日,玉田县旺达橡胶有限公司每季度给付原告租赁费30万元;5、玉田县旺达橡胶有限公司宿舍租赁费明细两份、宿舍租赁费电费明细七份,证明玉田县旺达橡胶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每季度给付原告95间宿舍租赁费42750元及电费的事实;6、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一份,材料及内容如下:(1)建厂申请一份,证明天津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向玉田县环保局申请投资1000万元建设年产量为5000万条内胎的玉田县旺达橡胶有限公司。(2)2005年11月16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一份,2005年11月玉田县旺达橡胶有限公司年加工内胎5000万条项目环境影响专项评价一份,证明玉田县旺达橡胶有限公司隶属于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3)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0日,玉田县旺达橡胶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营业执照正、副本同时作废。原告以此档案证明玉田县旺达橡胶有限公司系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所建,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厂房、设施及宿舍是为开办玉田县旺达橡胶有限公司所用。7、证人于某某证实,我是贾立国的司机,2005年9月2日上午,在玉田县豪门庄园二楼,玉田县主抓农业的副县长主持,讲话欢迎天津万达耿玉顺、张建投资,玉田电视台录像。耿玉顺、张建、贾立国签订协议,是耿玉顺让张建签字,签合同时,耿玉顺说来的比较急,没带公章。8、证人张某某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天津万达在玉田县窝洛沽橡胶园招工,贾立国介绍我去了,我儿子与儿媳妇都在那干活。被告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原告所界定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集团的印鉴、公章、签字人也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租赁的地方也不是被告的工作地,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租赁费是被告替玉田县旺达橡胶有限公司垫付的。该土地是农用地,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占地协议一份,证明甲方窝洛沽镇西王家桥村委会与乙方窝洛沽镇政府签订占地协议一份,窝洛沽镇西王家桥村委会愿将座落在老庄子村村西,耕地(75.43)亩提供给政府规划企业园区使用。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的土地来源违法。2、建厂占地协议一份,证明甲方窝洛沽镇经济联合社与乙方天津旺达橡胶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8日签订占地协议一份。被告以此证明镇政府与旺达有限公司对同一块地也有占地协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与原告无关,协议是窝洛沽镇西王家桥村的占地协议。对被告提出的证据2提出协议签订于2005年9月18日,协议的乙方是天津旺达橡胶有限公司,落款是玉田旺达橡胶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玉田旺达橡胶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05年10月10日,签订此协议时,玉田旺达对外尚不具备主体资格,此协议应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该协议约定不能转租,原告已违反合同。协议不能证明土地占用合法,应提供土地使用证。该协议违法。对证据2提出,该合同不能证明系原、被告所签订,没有我公司印签,签订人张建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无约束力。对证据3、4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天津万达无关。验收人李桂启是代表旺达验收的,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证据5提出,真实性不能确定,落款全是玉田旺达,与被告无关联。对证据6提出环评报告是客观存在,描述的是天津万达,但名头写的是玉田旺达,不能证明天津万达与玉田旺达的从属关系。玉田旺达投资的是五个自然人。对证据7提出,证人证言没有意义,耿玉顺当时在场,没有带公章,完全可以签字。对证据8提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经审理查明,玉田县窝洛沽第一橡胶厂系原告贾立国个体经营。张建、李桂启(又名李贵启)在2005年度和2006年度期间,系被告天津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股东。2005年9月2日,原告贾立国与被告天津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贾立国将坐落在玉田县窝洛沽镇橡胶园区面积22000平方米的一块土地按照被告的要求,建造车间、办公室等,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租给被告用于生产、生活、办公使用,租期为十年,每月每平方米8.5元人民币租金,全年租金为壹百壹拾贰万贰仟元人民币,租赁费每季度结算一次,支付时间从每个季度的第一天起,15天之内支付全年租金的25%给贾立国,被告拖延租金支付,每拖延一天,按季度租金的0.3%支付给原告罚金,支付罚金的时间为应付款日期到实际的付款日期。原告贾立国与被告的股东张建在合同上签字。2005年9月14日,原告贾立国以第一橡胶厂名义与玉田县窝洛沽镇经济联合社签订占地协议,取得玉田县窝洛沽镇经济联合社规划的橡胶园区35.91亩土地30年的使用权,用于建厂房。2006年3月1日,原告贾立国与被告的股东李贵启签订验收交接协议,内容为“一、根据2005年9月2日制定并鉴署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租方)与贾立国先生(以下简称出租方)租赁协议,出租方以于2006年2月28日基本上完成厂房及院内的施工任务(建筑缺陷见附件)。二、本工程以2006年2月28日双方进行了验收,承租方同意接收使用。……五、每季度租金为30万。……出租方贾立国(签字)承租方李贵启(签字无公章)2006年3月1日”。玉田县旺达橡胶有限公司自2006年3月1日起,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和验收交接协议开始履行权利义务。2011年2月,玉田县旺达橡胶有限公司停止生产,被告天津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协议和验收交接协议至2012年12月底。即每季度给付原告厂房租赁费30万元;95间宿舍租赁费4275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起两个季度的厂房租赁费60万元、宿舍租赁费85500元,并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每日900元,自违约之日起至应付清租赁费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宿舍租赁费(2个季度)855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5年10月10日,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向玉田县环保局提出建厂申请,决定投资1000万元,建设年产量5000万条内胎的玉田县旺达橡胶有限公司。2005年10月18日,玉田县旺达橡胶有限公司成立。石家庄经济学院环境工程研究所于2005年11月作出的环境影响专项评价明确指出,玉田县旺达橡胶有限公司隶属于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0日,玉田县旺达橡胶有限公司被玉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其营业执照正、副本同时作废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贾立国签订租赁协议及验收交接协议,与其在玉田橡胶园区申请注册成立玉田旺达橡胶有限公司开展生产经营等一系列活动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被告公司股东张健、李贵启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被告公司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验收交接协议、玉田县旺达橡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用及玉田县旺达橡胶有限公司被吊销执照后,被告继续给付原告租赁费用,系原、被告双方依约定履行合同行为。被告在2013年1月16日后,不依约定给付原告厂房设施租赁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依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厂房设施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日给付违约金900元,超出法律规定,应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主张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合同无效,租赁费系代玉田县旺达橡胶有限公司交纳,应驳回原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宿舍租赁费(2个季度)85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万达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贾立国自2013年1月1日起两个季度的厂房设施租赁费6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以30万元租赁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起,以60万元租赁费为基数,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随租赁费一并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5元,由被告负担9326元,原告负担1329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9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审 判 员 张宝存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