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郭亚萍与田彬科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萍,田彬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郭亚萍,女。被告田彬科,男。原告郭亚萍与被告田彬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亚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2日订婚,同年7月27日在彬县水口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1997年12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1998年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晨、2008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晨娜。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8年被告开始赌博、打游戏,输掉了40余万元,至今未还清,原告劝说多次无果,被告反而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田晨娜由原告抚养、田晨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20000元。被告田彬科缺席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属实。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7月2日订婚,同年7月27日在彬县水口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书,1997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晨、2008年1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晨娜,现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1日,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被告经常赌博,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分居时间不满两年,故依法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亚萍要求与被告田彬科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郭亚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龙审 判 员 李金芳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曼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