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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吴继华与李志君、许时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华,李志君,许时伟,李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036号原告:吴继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良,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君,农民。被告:许时伟,农民。被告:李玲玲,农民。原告吴继华为与被告李志君、许时伟、李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良、被告许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君、李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华起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李志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计算,一月一付,并由被告许时伟、李玲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要求判令:一、被告李志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0日起按月息三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被告许时伟、李玲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志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并由被告许时伟、李玲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被告李志君、李玲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许时伟在庭审中辩称,李志君已将本金100000元归还了,且吴继华曾同意不再追究其担保责任。被告许时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李志君、李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许时伟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经被告许时伟介绍,被告李志君于2011年3月10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吴继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叁分,按月付清。被告许时伟、李玲玲在借条全责担保人栏内签名,载明自愿同意担保借款人的借款数额利息,并负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嗣后,原告于2012年12月份向被告李志君催讨,被告李志君口头答应于年前(2013年2月10日)归还。原告未向被告许时伟、李玲玲主张担保责任。被告李志君失信未还款,被告许时伟、李玲玲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君向原告吴继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李志君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君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君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三分的请求,根据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时伟、李玲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许时伟、李玲玲的保证期间于2013年8月10日届满,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也未向两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许时伟、李玲玲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继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继华要求被告许时伟、李玲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吴继华负担275元,由被告李志君负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许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