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吴某与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俞惠琴。被告:翁某。原告吴某诉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惠琴、被告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4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是很好,被告翁某经常乱发脾气,打骂原告吴某。因为原、被告均是再婚,原告吴某很在乎家庭的和谐,但被告翁某的坏脾气,使原告吴某没有体会到家庭和丈夫的关心爱护。去年原告吴某在医院动手术,被告翁某作为丈夫,却不关心照顾原告吴某,还和原告吴某吵架。被告翁某的行为,使原告吴某的身心都受到伤害。2013年3月7日,原告吴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翁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翁某仍未改正,夫妻之间没有再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吴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翁某承担。原告吴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某曾于2013年3月7日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翁某辩称:原、被告再婚是事实,但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并不像原告吴某所陈述的。原告吴某所罗列的一些被告翁某所谓脾气暴躁、不关心原告吴某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现被告翁某认为夫妻感情还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翁某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翁某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婚初,夫妻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存在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3年3月7日,原告吴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翁某离婚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为此,原告吴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翁某离婚。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由于双方存在性格差异,在生活中缺乏沟通与信任,致使夫妻产生矛盾;特别是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矛盾仍未化解,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缪剑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