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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周商初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江苏鑫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鑫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江苏金山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周商初字第0065号原告江苏鑫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园区兴达路6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跃强。被告江苏金山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大尖村)。法定代表人钱盘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鑫中恒水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水公司)与被告江苏金山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恒水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金山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原告恒水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水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2元,由原告恒水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邢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史效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钱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