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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万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财政局门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乙醇含量为1.08毫克/毫升。后将被告人杨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邓群的证言,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陆颖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