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百骏达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秀山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百骏达客运有限公司,胡秀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261号原告:沈阳市百骏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45号。法定代表人:梁恩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丽丽,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被告:胡秀山,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爱丽(系胡秀山妻子),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舒虹,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满族。原告沈阳市百骏达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秀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长发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的车牌号为辽AZ56**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车辆产权仍归被告。2010年4月4日4时,被告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宋丽荣发生交通肇事,并经法院判令赔偿宋丽荣家属赵国、赵志明死亡赔偿金114045元,原告对被告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宋丽荣家属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东陵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和冻结执行款共计121000元,按照原、被告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对上述交通肇事不存在责任,在履行了所负的连带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为赔偿给赵国、赵志明赔偿款项11404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交通肇事案件经过市法院再审,被告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审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现在正在申请沈阳市检察院抗诉程序,目前沈阳市检察院正在审查过程中。待抗诉有结果后,如果败诉,我们愿意承担责任,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0年1月1日签丁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购买苏州金龙牌客车一台,车牌号为:AZ56**号,挂靠在甲方经营,车辆产权归乙方;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00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安全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的安全教育;乙方必须办理机动车保险;车辆发生各种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但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的车辆营运,2010年4月4日被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S107线上佰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宋丽华相撞,造成宋丽华元死亡。后经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家属以外,被告胡秀山赔偿赵国和赵志明死亡赔偿金114045元,本案原告对被告胡秀山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死亡家属向沈阳市东陵区法院申请执行死者的死亡赔偿金114045元,东陵区法院于2011年11月和2013年9月在本案原告账面上扣划121000元。该执行款作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民(一)终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终审民终再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特种转账传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及安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导致赔偿的发生,因被告胡秀山未履行判决给付赔偿义务,本案原告已向死亡家属履行了给付赔偿款114045元的连带责任义务,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现原告请求被告胡秀山给付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1404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秀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百骏达客运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140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隋长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