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上诉人益阳市大某玻璃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益阳市大某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仇安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朝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大某玻璃有限公司。负责人岳明华,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XX,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甲与上诉人益阳市大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玻璃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某甲、上诉人大某玻璃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仇安德、邓朝阳,上诉人大某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甲系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与大某玻璃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谢某可系战友。2011年8月23日上午,赵某甲为找工作与案外人梁某光一起到了大某玻璃公司,谢某可予以了接待。中午,谢某可留赵某甲吃了饭。饭后,赵某甲与谢某可继续在公司交谈,下班前,谢某可对赵某甲讲:如果没有什么事,从第二天起赵某甲可以来大某玻璃公司熟悉情况。2011年8月24日8点前,赵某甲在大某玻璃公司未具体安排的情况下,到该公司办公大厅,当时,大厅的二楼正在搞装修,一楼上二楼的楼梯处放有角铁,角铁上放有木板,靠落地窗的立柱上标示着:非施工作业人员请勿上楼!!!赵某甲踏着木板走上了二楼,二楼过道上堆放有一些施工材料和杂物,没有建围栏。赵某甲在二楼过道上边走边看,侧对着门往后退,突然脚踏空了,从二楼摔到了一楼的地板上。赵某甲不久被120急救车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同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51678.1元。赵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24天=288元。出院医嘱为:拆内固定手术,需住院手术费7000元,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011年11月11日至同月26日,赵某甲又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131元。2012年4月17日至同月18日,赵某甲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7633.8元,医嘱为:神经营养治疗,继续康复治疗,随诊。赵某甲为治伤共用去医疗费用60442.9元。赵某甲的伤势,2012年3月20日,经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壹级伤残。2012年12月31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甲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完全截瘫;2、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内外踝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依照相关规定,已构成贰级残、拾级残、拾级残。分析说明意见为:1、建议壹人长期护理;2、遵医嘱定期拆除腰部内固定,医疗费柒仟元左右,拆除内固定期间,继续全休壹个月。赵某甲用去鉴定费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为找工作到大某玻璃公司熟悉情况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赵某甲与大某玻璃公司之间既不构成劳动关系,也不构成劳务关系,因此本案的定性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是健康权纠纷。赵某甲自行且不顾警示标志的警告,走上正在施工的大某玻璃公司办公大厅的二楼,自己不小心在后退过程中摔下,对自身伤害损失的造成应负主要责任,宜承担70%;大某玻璃公司虽在二楼处设有警示标志,但二楼围栏没有建好,存在安全隐患,同时没有及时阻止赵某甲,对赵某甲伤害损失的造成应负次要责任,宜承担30%。大某玻璃公司关于在本案中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赵某甲所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公安部门出具的,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无效鉴定。原赵某甲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采纳。赵某甲起诉的第一次伤残鉴定之前后的护理费分别为17780元、609600元(按20年计算),赵某甲起诉的误工费17780元,没有超过现有标准,应予支持。赵某甲之母张某娥,现年75岁,赵某甲现有6位兄妹。被扶养人张某娥的生活费为:5179元/年×5年×(0.9+0.01×2)×1÷6=3970.57元。赵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18844元/年×20年×(0.9+0.01×2)=346729.6元。赵某甲的营养费酌定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赵某甲因伤残所受的身体损失共计为1086591.07元。赵某甲关于住宿费的诉求,因无证据,应不予支持。赵某甲关于医疗费超过原审法院认定部分的诉求,因证据不充分,故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益阳市大某玻璃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赵某甲因伤残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25977.32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5977.32元。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赵某甲负担4300元,益阳市大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赵某甲与大某玻璃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某甲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大某玻璃公司生产场地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而原审认定生产场地设有警示标志;2、原审法院对警示标志存在地点的描述也前后矛盾,在原审审理查明中认定靠落地窗的立柱上标示着“非施工作业人员请勿上楼!!!”,而在原审法院认为中称:大某玻璃公司虽在二楼处立有警示标志,漏洞百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赵某甲与大某玻璃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而原审法院认为既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2、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原审按过错程度划分民事责任,且划分责任的比例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赵某甲的上诉,大某玻璃公司答辩称:1、赵某甲与大某玻璃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2、赵某甲的损失与大某玻璃公司无关,其全部损失应由赵某甲自行负担。上诉人大某玻璃公司提起上诉称:1、赵某甲与大某玻璃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及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大某玻璃公司不应对赵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错误,赵某甲受伤前是部队干部,按月领取工资,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其是否因受伤而减少固定收入,认定误工费损失错误;护理期限计算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赵某甲有固定收入,虽受伤致残,但收入没有减少,残疾赔偿金标准应相应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复计算;医疗费无相应发票佐证;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标准均过高;4、责任划分错误,大某玻璃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大某玻璃公司的上诉,赵某甲答辩称:1、赵某甲与大某玻璃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雇主应当对雇员的受伤承担责任;2、《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予以采信。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赵某甲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2张(2013年5月2日拍摄),拟证明大某玻璃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系事后伪造;证据2、笔记本1本,拟证明赵某甲在大某玻璃公司做过事,笔记本上记录的内容是其工作时做的笔记。大某玻璃公司对赵某甲提供的以上二份证据质证认为: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于赵某甲提供的以上二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以上二份证据均不能达到赵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准许,上诉人赵某甲申请证人汤某飞、梁某光出庭作证,拟证明赵某甲应大某玻璃公司之邀到公司谈工作并受伤的相关情况。证人汤某飞出庭陈述,其得知大某玻璃公司需要用人的信息后,让梁某光带赵某甲到大某玻璃公司找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某可,当天晚上,他听赵某甲说其将于2011年9月1日正式去大某玻璃公司上班,并表示对赵某甲受伤现场是否有警示标志没有注意。证人梁某光出庭陈述,2011年8月23日,梁某光带赵某甲去找了大某玻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某可,双方谈了赵某甲到大某玻璃公司工作的有关事宜,后来梁某光先离开了大某玻璃公司,当天晚上,赵某甲到了梁某光家,后来又和赵某甲一起去了汤某飞家。并表示其对赵某甲受伤现场是否有警示标志没有刻意观察。大某玻璃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人汤某飞的证言没有异议;证人梁某光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赵某甲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上诉人大某玻璃公司经本院准许,申请证人王某芳、刘某平出庭作证,拟证明事故发生当天王某芳曾制止赵某甲上楼,事故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及公司录用员工的程序。证人王某芳出庭陈述,事故发生前曾制止赵某甲上楼,事故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证人刘某平出庭证实,赵某甲不是大某玻璃公司员工,公司录用员工有严格的程序,事故发生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赵某甲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认为,王某芳、刘某平系大某玻璃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大某玻璃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对于证人汤某飞、梁某光、王某芳、刘某平的证言,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全案事实,本院经综合评议,认证如下:赵某甲、大某玻璃公司对证人汤某飞的证言均没有异议,且其证言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案件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梁某光的证言能够与汤某飞的证言相互吻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案件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王某芳的证言中关于赵某甲受伤的事故现场,从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口附近右侧有“非施工作业人员请勿上楼!!!”的安全警示标志的陈述,能够与大某玻璃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相佐证,且赵某甲申请的证人汤某飞、梁某光均表示在赵某甲受伤时没有注意观察该警示标志,对于王某芳的该部分证言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某芳证言的其他内容,由于王某芳系大某玻璃公司的财务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以采信;刘某平的证言中关于赵某甲受伤的事故现场,从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口附近右侧有“非施工作业人员请勿上楼!!!”的安全警示标志的陈述,能够与大某玻璃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相佐证,且赵某甲申请的证人汤某飞、梁某光均表示在赵某甲受伤时没有注意观察该警示标志,对于刘某平的该部分证言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刘某平证言的其他内容,由于刘某平系大某玻璃公司的厂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以采信。二审中,大某玻璃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赵某甲因2011年8月24日受伤,在益阳市资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报销医药费明细,拟证明赵某甲医药费报销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益阳市资阳区医保中心报销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结算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对于该份证据,大某玻璃公司没有异议。赵某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上午,由案外人汤某飞提供大某玻璃公司需要用人的信息后,案外人梁某光带赵某甲到大某玻璃公司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某可(现已逝世)面谈了有关赵某甲到该公司工作的有关事情,当天晚上,赵某甲到了梁某光家,后来赵某甲和梁某光一起去了汤某飞家聊天,赵某甲对汤某飞说,其将于2011年9月1日正式去大某玻璃公司上班。第二天上午8点前,赵某甲来到大某玻璃公司营业大厅,当时,大厅的二楼正在装修中,从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口附近右侧写有“非施工作业人员请勿上楼!!!”的安全警示标志。2012年3月14日,赵某甲在益阳市资阳区医保中心报销医疗费32264.92元。除上述事实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原审对赵某甲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大某玻璃公司营业大厅二楼正在进行装修,在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没有修好及二楼走廊护栏还没有安装好的情况下,虽在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口附近右侧写有“非施工作业人员请勿上楼”的安全警示标志,但大某玻璃公司对于二楼走廊护栏没有安装好,存在安全隐患,未尽足够的安全防范义务,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赵某甲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赵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尚没有建好,楼梯口附近右侧写有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擅自上楼,且上楼后,对于二楼走廊没有安装护栏,正在施工,存在安全隐患,应有足够的认识,却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不慎从二楼摔到一楼,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由赵某甲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大某玻璃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赵某甲上诉提出,其与大某玻璃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大某玻璃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某玻璃公司上诉提出,其与赵某甲之间既不构成劳动关系,也不构成劳务关系或者其他任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大某玻璃公司不应对赵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赵某甲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定残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赵某甲定残后的护理,在庭审中,其既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没有提出雇佣护工护理的相关证据。赵某甲部队转业后,为城镇居民,结合本案实际,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审按益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40元∕月的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赵某甲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8844元∕年×20年=376880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审在认定赵某甲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时,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列入了其总损失1086591.07元之中,由大某玻璃公司承担30%的损失即325977.32元后,又在此金额上加上了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即由大某玻璃公司赔偿335977.32元。原审实际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复计算3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赵某甲在医保中心报销的医疗费32264.92元是否应予核减的问题。本案中,大某玻璃公司对赵某甲提供的益阳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到益阳市资阳区医保中心调取赵某甲所报销医药费明细。赵某甲在益阳市资阳区医保中心所报销的医疗费为32264.92元。根据民法的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赵某甲的部分医疗费已从医保中心得到报销,已减轻了其损失,已减轻部分依法应从赵某甲的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核减。原审未予核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除上述损失外,原审对赵某甲其他损失的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赵某甲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医疗费28177.98元(60442.9元-32264.92元),定残前护理费17780元,定残后护理费376880元,误工费17780元,残疾赔偿金3467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0.57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21606.15元,由大某玻璃公司赔偿赵某甲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253481.85元(811606.15元×30%+1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某玻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赵某甲部分损失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二、益阳市大某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甲因本案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5348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赵某甲负担4300元,益阳市大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赵某甲负担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减免,益阳市大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宁审 判 员 付星代理审判员 黎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