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某、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盗窃于2009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赵某至本区庄桥街道童家村三和路33号的易埕金属制品公司,窃得该公司二楼办公室内的组装电脑2套,价值共计人民币3617元。案发后,被窃的组装电脑2套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赵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赵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赵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