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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635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桂××。被告邱××。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0月30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塑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一台,总价款108000元;上述货款由被告于注塑机交付当日支付20000元,塑机交付当月底再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17日间付清(每一季度付17000元);被告如逾期支付货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逾期息给原告;原、被告因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合同还对买卖的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约交付了一台注塑机。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其至该结算日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3000元,现其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4月18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付的滞纳金。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塑机买卖合同》、送货单、销售对账单。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注塑机,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其应对该款承担支付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明显过高,本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杰人民陪审员  吕学儒人民陪审员  龚晓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侯微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