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泷、王湧权诉被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泷,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537号原告王泷,女。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克勃,男,系咸阳市渭城区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海明,男。原告王泷、王湧权诉被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代理人武克勃、被告公司代理人何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WSP10116(商铺预订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里仁路以东、陈阳寨交警大队以南老年康复保健中心商业一层B06号商铺一处,面积48平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630元,总价款为414240元。一次性付清全额购房款。合同期满一年时,即2013年8月26日,若被告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除退还原告已交款项外,被告支付原告41424元作为补偿。原告在满一年的条件下可以放弃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所交款项,如逾期未退还的,被告需按原告实交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支付原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被告一次性交付了全额房款4142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期满一年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被告始终不肯签订。原告发现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41424元补偿款,被告的答复是该工程正在诉讼过程中,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无法支付补偿款。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预定合同;2、由被告退还原告所交购房款414240元;3、由被告付给原告损失补偿款41424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2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商铺预定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原告预定被告处位于世纪大道商铺的地址单价面积及总价款;被告违约,依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满一年时若公司无法签订正式销售合同则向原告退还所交的款项并给原告41424元补偿款、被告应依合同给付原告滞纳金。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交清了全部房款41424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质证表示: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法律责任主要是赔偿损失,滞纳金则是涉及合同继续履行问题,被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赔偿应有的损失,但是不赔偿滞纳金和补偿款。涉诉(房子)工程是盖到第六层左右因涉诉停工的。被告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因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质证虽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其主张违约金的处理原则明显与合同约定相悖,故其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HWSP10116(商铺预订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里仁路以东、陈阳寨交警大队以南老年康复保健中心商业一层B06号商铺一处,面积48平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630元,总价款为414240元。一次性付清全额购房款。合同期满一年时,即2013年8月26日,若被告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除退还原告已交款项外,被告支付原告41424元作为补偿。原告在满一年的条件下可以放弃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所交款项,如逾期未退还的,被告需按原告实交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支付原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被告一次性交付了全额房款4142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期满一年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被告始终不肯签订。原告发现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41424元补偿款,被告的答复是该工程正在诉讼过程中,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无法支付补偿款。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预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能依约与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亦未按约定退还购房款及支付补偿费、滞纳金,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泷、王湧权与被告公司为有效合同,因被告违约继续履行已无必要,依法予以解除,不再履行。二、限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购房款414240元,同时按合同约定支付41424元补偿款。三、判令被告公司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原告购房总金额414240元的日万分之五滞纳金。若以上款项,被告咸阳亨威中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给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4元,由被告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会审 判 员 余卓君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