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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裕香与深圳市维聪塑胶有限公司,袁聪,廖新水,梁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裕香,梁小玲,袁聪,廖新水,深圳市维聪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裕香,女。委托代理人张焕中,男。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小玲,女。委托代理人干涛,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聪,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新水,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维聪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聪,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裕香为与被上诉人梁小玲、袁聪、廖新水、深圳市维聪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裕香提交2005年3月14日的一份借条,内容:“兹因本公司经济周转有困难,特向陈裕香同志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定于壹年后偿还,月息2%每月利息4000元。付息方式按月季度来付。特立此据。”(注明梁小玲宝安××房产证号××××4635的房产证作为抵押)。被告袁聪、廖新水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维聪公司的公章。2006年11月26日,被告袁聪、廖新水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6张借款推迟还款时间请求书”,称由于经济周转困难,请求延期还款,具体还款时间由债权人决定。在这份请求书上,被告袁聪、廖新水在“债务人”一栏中签名。2007年9月20日,被告袁聪又向原告提供了一份还款计算单,内容为:“兹因本人××工业区××号厂房,向张焕中、陈裕香、曾伟强借款本金171万元已到期,本息合计260万元,计划于2007年10月底还清,到期不还,甘愿按利息再罚30%的违约金”。2007年10月2日,被告袁聪、廖新水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两被告称:“本人于2004年12月至2006年6月分6次借张焕中、陈裕香借款本金130万,利息约80万元”。2005年3月21日,被告梁小玲给被告袁聪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将其位于宝安××镇××路××城××栋××号的房产证(深房地字××××4635)号委托被告袁聪管理,并同意其作抵押贷款。因各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陈裕香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各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予以采信。对于该借款的借款人是谁的问题,虽然被告在2005年3月14日的借条称借款原因是公司经济周转困难,但借款人一栏中列明的借款人包括被告袁聪、廖新水以及被告维聪公司,因此,该借条只能证明三被告借款后将所借款项用于公司,不能证明该借款只是维聪公司的借款。在随后的请求推迟还款的请求书中,被告袁聪及廖新水均以“债务人”的身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在此后的还款计划和承诺书中,被告袁聪和廖新水又以承诺人的身份对债务予以确认。因此,该借款应视为三被告的共同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来被告又承诺逾期还款按利息的3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出了同期民间借贷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原告要求梁小玲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梁小玲并未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提供担保,虽然梁小玲将有关房产证提供给被告袁聪保管,并同意其用作抵押担保,但本案原、被告就该房产设置抵押时并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并未生效。因此,原告要求梁小玲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聪、廖新水、维聪公司向原告陈裕香偿还借款20万元。二、上述三被告还应同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5年3月1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31元,由被告袁聪、廖新水、维聪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裕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抵押合同依法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二、本案原审判决否定了原来的(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2704号判决关于梁小玲应当承担过失缔约责任的内容,却没有任何说理和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梁小玲在其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梁小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判令袁聪、廖新水、维聪公司偿还涉案借款20万元及利息,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梁小玲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设定不动产抵押权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不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梁小玲出具委托书,同意袁聪管理其所有的宝安××镇××路××城××栋××号房产(深房地字××××4635号),并明确同意袁聪用作贷款抵押。据此,上诉人陈裕香有理由相信袁聪有权为涉案借款签订抵押合同,故抵押合同有效。但是,涉案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梁小玲亦未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陈裕香请求梁小玲在涉案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对抵押合同效力认定有误,但实体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裕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旬子 搜索“”